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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民终39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三河市一品水泥构件有限公司、李彪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三河市一品水泥构件有限公司,李彪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10民终39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三河市一品水泥构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连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思,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彪,男,195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楠,河北新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三河市一品水泥构件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彪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冀1028民初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债权转让合同的前提是存在确定有效的债权。本案凭诉讼双方提供的证据还不足以认定三河市一品水泥构件有限公司与高金龙之间存在确定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就此需进一步调查核实,必要时需追加高金龙为诉讼参与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冀1028民初262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三河市一品水泥构件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996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王      章      水审判员 王      荣      秋审判员 代述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贾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