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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刑更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程海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程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内22刑更207号罪犯程海,男,197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无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现在内蒙古自治区乌塔其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4)鄂刑初字第8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程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附带民事赔偿8886.87元(未履行)。刑期自2014年4月8日起至2018年3月27日止。刑罚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乌塔其监狱于2017年7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将刑罚执行机关报请罪犯程海的减刑建议书依法向社会公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该犯系残疾犯患有严重疾病,建议提高减刑幅度。内蒙古自治区保安沼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同意提请减刑。经审理查明,该罪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在计分考核中,于2015年7月至2016年11月累计记功4次。上述事实,有同监罪犯的证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在卷为证。另查明程海系残疾犯,且内蒙古自治区监狱管理局第二病犯管理所于2017年7月21日下达了病危通知书。本院认为,罪犯程海在服刑期间,积极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该犯患有严重疾病,减刑幅度可以从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程海的刑期减去余刑(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4年4月8日起至2017年8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德明审判员  吴 波审判员  王志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穆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