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6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白某1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翁牛特旗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7)内0426刑初89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1,男,1975年3月1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8月23日取保候审。2017年5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石某,内蒙古丹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以翁检公诉刑诉[201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子彪、张英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1及其辩护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12日19时许,在××旗白某1家门前,被告人白某1因琐事与郭某发生争执,后将郭某打伤。经鉴定,郭某左侧第3、4、5、6及右侧第4、5、6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白某1赔偿被害人郭某人民币五万元,并获得了谅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某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白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判处。被告人白某1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的行为具有偶发性,主观恶性不大,系误伤。2、被害人自身存在过错。3、已经对被害人的损失进行了赔偿,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4、被告人没有前科劣迹,具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和减轻情节。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2日19时许,在××旗白某1家门前,被告人白某1因琐事与郭某发生争执,后将郭某打伤。经鉴定,郭某左侧第3、4、5、6及右侧第4、5、6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白某1赔偿被害人郭某人民币五万元,并获得了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说明证实,2016年7月13日0时51分,乌丹东郊派出所接到110指令:乌丹镇巴嘎塔拉嘎查河东组村民郭某报案称:在乌丹镇巴嘎塔拉嘎查河东组被人打伤,请求公安机关查处。翁旗公安局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侦查。2、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7月12日19时许,他跟吴某1在他们家门前聊十个覆盖修道一事和他们村组长白某1妻子吴某2嚷嚷起来了。这时白某1骂骂咧咧的来到他们跟前摁住他的上身,并用拳头打了他的头部和肩部几下。后来吴某1把他们拉开后把他扶进屋里了。3、证人白某2的证言证实,他是白某1的儿子,2016年7月12日19时许,他在老婶家听到外面有人嚷嚷,等他回家时有一帮人在他家阳台上站着,他父亲白某1头部流血坐在阳台上。他就和张某1一起把白某1送到医院,听他父亲说和郭某打架了。4、证人吴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12日中午,他和郭某等人在付振东家一起喝酒后和郭某一起去了郭某家。在郭某家门口,郭某和吴某2因修道一事相互骂起来了,当时他喝多了,不知道他们怎样骂的。不一会儿白某1到跟前,和郭某互骂,接着相互打起来了,他回家了,往后发生的事情他不知道。5、证人吴某2的证言证实,她是白某1妻子。2016年7月12日19时许,她在家时他们村村民郭某到他们家前面开始骂他们。她就和郭某修道一事争执,郭某说完要动手打她,并往她的左胳膊上掐了一下,这时白某1正好从西边过来,郭某就和白某1相互骂起来了,然后郭某就从地上捡起一个石头往白某1后脑勺上打了一下,这时张某1他们过来把郭某拽回去,她和白某1就回自己家了。后张某1开车拉着白某1和他儿子白某2一起去了医院。6、证人苓梅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12日19时许,她在家时听见道上有人争吵,她和侄子白某2就去了白某1家。当时白某1头上流血,说是郭某用石头打的。后张某1和白某2就拉着白某1去医院了。她们去白某1家的时候郭某已经回家了。7、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12日19时许,他听到在外面有人嚷嚷,出去看见在道上郭某和白某1站着相互骂对方,白某1妻子吴某2和其他人正在劝他们拉仗。他到跟前和郭某妻子一起把郭某往他们家拽,吴某2把白某1拽到自己家了,没看到有人动手打架,他到跟前的时候已经打完了。8、证人陈领小的证言证实,她是郭某妻子。2016年7月12日19时许,郭某和吴某1在他家门口聊天,这时白某1妻子吴某2过来和郭某嚷嚷起来了,不一会儿白某1过来后和郭某嚷嚷,郭某和白某1相互撕扯起来。她过去看的时候郭某躺在地上,白某1正往郭某的上身部位连踢带踹,她和吴某2山前把白某1拉开了。郭某从地上起来后俩人又相互骂起来,并要动手。她把郭某拽回家了,吴某2把白某1拽回家了。因为当时邻居之间的事情没有报警,后来凌晨的时候郭某疼的不行了,就去医院了。9、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12日晚19时许,他听到在外面有人嚷嚷,出去看见在郭某家门口有不少人站着,郭某和白某1相互对骂,他就上前和郭某妻子一起把郭某拽到屋里就回家了。事后他拉着白某1到翁旗中蒙医院检查了10、翁牛特旗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翁公司法鉴法医学(2016)16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证实,郭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11、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据证实,白某1主动赔偿了郭某经济损失,并获得了谅解。1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郭某因殴打他人被翁牛特旗公安局行政罚款伍佰元的处罚。13、常住人口信息证实,白某1,男,1975年3月15日出生,蒙古族,地址××旗。14、病历三份,证实被告人白某1的伤情。15、被告人白某1的供述证实,2016年7月12日19时许,他从营子里收电费回来时在他们家门前郭某和他妻子吴某2嚷嚷,当时郭某点名骂他。他到跟前问情况时郭某又骂他,他俩就相互骂起来了,在对骂过程中郭某捡起一块石头朝他扔过去,第一次躲过去了,第二次仍的石头打在他的左胳膊上了。他就到郭某跟前往郭某的头部打了一拳后他俩就开始撕扒起来了,在撕扒过程中他把郭某摁倒在地上,他俩用拳头相互打对方,后来跟前的人把他俩拉开的时候他往郭某的胸部踢了一脚。拉开之后郭某捡起一块石头扔过来正打在他的头部,当时他的头部流血了,他过去又把郭某摁倒在地上,郭某一手抓住他的头发薅,他就用拳头往郭某的胸部打了好几下,后来有人把他俩拉开了,回家后他到医院包扎伤口。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一人轻伤的危害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白某1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白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1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具体情节,对被告人白某1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萨初荣贵审判员袁树伟审判员赵宁宁二0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齐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