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21民初1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钟宏亮与李前、高瑞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宏亮,李前,高瑞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21民初1247号原告:钟宏亮,男,195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被告:李前,男,197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高瑞芳,女,成年,汉族,现住址同上。原告钟宏亮与被告李前、高瑞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宏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前、高瑞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宏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前、高瑞芳立即共同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暂计至2017年7月16日的利息41667元及从2017年7月17日开始直至借款本金50000元全部付清时止的利息,利随本清,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李前、高瑞芳是夫妻关系,2013年8月1日,二被告向我借款本金10000元,2013年9月6日,二被告向我借款本金30000元,2014年1月17日,二被告向我借款本金10000元,以上均约定月息为3分。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李前于2014年6月8日偿还利息1500元,于2014年7月4日偿还利息1500元,于2017年2月26日偿还利息1000元。截止现在,二被告欠我的本金50000元分文未付,所欠利息应分段计算:①从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9月1日,以借款本金1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一个月的利息为200元;②从2013年9月6日至2014年1月16日,以借款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每月利息为800元,共计4个月10天为3467元;③从2014年1月17日开始暂计至2017年7月16日,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每月利息为1000元,共计42个月为42000元。三笔利息加起来共45667元,核减被告已付的4000元,截止2017年7月16日仍欠利息41667元。上述本利二被告未主动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前、高瑞芳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前、高瑞芳是夫妻关系,2013年8月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2013年9月6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2014年1月17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以上均约定月息为3分,原告在起诉时主动将月息变更为按2分计算,利息分段计算,截止至2017年7月16日为45667元,核减被告已付的4000元利息,二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截止至2017年7月16日的利息41667元未主动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钟宏亮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份,即借条三张,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时间与金额。被告李前、高瑞芳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前、高瑞芳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数额明确,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三笔借款均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诉按月息2%分段计算利息的请求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前、高瑞芳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前、高瑞芳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暂计至2017年7月16日的利息41667元,以及从2017年7月17日开始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金全部付清时止的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8元,由被告李前、高瑞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慧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张伟东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注释:本判决一经生效,义务人即应在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相应义务,义务人未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