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421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李令举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令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421刑初243号公诉机关靖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令举,男,1972年9月27日出生,甘肃省白银市人,汉族,中专文化,家住白银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靖远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公诉刑诉[2017]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令举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远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向荣、被告人李令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李令举酒后驾驶×××号帝豪牌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甘肃稀土公司生活区正门路段时,被靖远县交警大队交警当场查获。经甘肃三维司法鉴定所鉴定:靖远县公安局送检的李令举血样中酒精(乙醇)含量为141.64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令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靖远县公安局现场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提取血样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甘肃三维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靖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李令举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令举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危害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令举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令举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令举在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的意见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令举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其悔罪态度,对其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令举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当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马晓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安国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