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行终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都谦与晋城市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都谦,晋城市人民政府,李振红,晋城市城区南街街道办事处金华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晋行终1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都谦,男,汉族,1959年10月19日出生,住晋城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晋城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晋城市凤台西街3号。法定代表人武宏文,市长。原审第三人李振红,女,汉族,1962年2月27日出生,住晋城市。委托代理人李云芳,山西高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晋城市城区南街街道办事处金华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晋城市城区XX街1470号。法定代表人时录平,主任。上诉人都谦因诉晋城市人民政府、第三人李振红、晋城市城区南街街道办事处金华社区居民委员会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4行初2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时原告都谦诉称,1993年6月5日,晋城市城区西巷综合加工厂将现门牌号为金华社区水泉坡小区104号房屋以5.5万元抵账给运城二建公司。同年11月16日,该公司将此房以同样的价格卖给李保生。1996年2月10日,经张金龙介绍,李保生以10.3万元将此房卖于其。由于晋城市城区南街街道办事处金华社区居民委员会欠款,允许李振红搬入该房屋居住至今。其多次索要无果,在另一民事诉讼中,其得知被告为李振红颁发了晋市城国用(2003)第0127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其认为颁证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证。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都谦非晋城市城区南街街道办事处金华社区的居民,其所购买的房屋,原系建在集体土地上,其与晋城市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无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都谦的起诉。都谦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以上诉人非晋城市城区南街街道办事处金华社区的居民,其所购买的房屋,原系建在集体土地上,其与晋城市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无利害关系,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涉案房屋系原西巷大队第八生产队修建的集资房,西巷综合加工厂属于第八生产队办集体企业。1993年西巷大队解体,将西巷大队第七、第八、第十一生产队组合为西巷四居委,1994年西巷四居委独立。2002年晋城市城区南街办事处全体社会居委会成立,原西巷四居委划归全体社区。1993年6月5日西巷综合加工厂将诉争房屋以55000元出售给运城二建公司的李保生。1996年2月10日上诉人以103000元从李保生手中购得该房屋,至此上诉人对该房屋拥有了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三人李振红庭审中陈述其1997年11月以130000元从西巷居委购得该房,但经第三人金华社区核实,并无李振红购房交款手续,李振红也未向法庭提供该证据,由此可见,李振红无法证明诉争房屋为其所有。被上诉人在第三人李振红未提供房产合法来源的情况下,为李振红颁发土地使用证,将属于上诉人合法取得的房产确权给第三人,被上诉人的行为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利益,上诉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人,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与上诉人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故上诉人诉讼主体适格。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审理上诉人的诉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2015年,都谦因与梁兴峰、李振红、晋城市城区南街街道办事处金华社区居民委员会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向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被告归还金华社区水泉坡小区104号房屋,支付房屋租金。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6日作出(2015)城民初字第2006号民事判决,驳回都谦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生效。该判决认定,都谦不是诉争房屋的所有人,李振红才是诉争房屋的合法所有人。而都谦在本案中没有提供足以推翻该民事判决的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该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据此,都谦不是诉争房屋的所有人,其与晋城市人民政府给李振红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综上,原审裁定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晓芬审判员 李振华审判员 李克恭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穆五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