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3民初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杭某、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杭某,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3民初427号原告:王某某被告:杭某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少龙,北京晟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杭某、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少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杭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杭某挂靠被告某公司,用其资质于2014年4月1日中标由中国神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神东煤炭分公司建设的神华神东矿区专业化服务基地安防工程。原告王某某自2014年4月15日至2017年1月17日期间受雇于该工程从事项目管理、资料收集归档、结算及本工程其他手续的办理。原告与被告杭某约定原告每年所得税后工资20万元,所得税由被告杭某根据政策代缴。被告杭某付清2014年度工资,拖欠2015年及2016年工资合计25万元。被告杭某于2016年8月2日向被告某公司出具了委托书,委托其从上述工程款中优先结算支付拖欠原告工资,被告某公司对该委托予以认可。2017年1月4日被告杭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支,确认截止农历2017年1月24日共拖欠原告工资及垫付办公费用共计25万元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杭某偿还拖欠原告王某某劳动报酬25万元;2、被告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欠条一支,证明2017年1月4日被告杭某向原告出具本案欠条,确定被告杭某下欠原告工资25万元;2、欠条证明一份,证明该欠款形成的原因是被告杭某所欠原告税后工资及垫付办公费用;3、委托书,证明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承诺该欠款由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4、原告账户明细,证明被告某公司于2015年2月12日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工资;5、函、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被告某公司承诺向其支付工资,其才答应替被告某公司办理结算事宜;6、说明一份,证明公章系二被告协商一致提供与原告,并授权原告使用某公司神华项目部公章,且二被告协商由被告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资25万元;7、《施工合同》一份,证明神华神东矿区专业化服务基地安防工程客观存在,且被告某公司授权该项目部经理为弋彩平;8、工程转包协议书6份,证明被告杭某将该中标工程转包与李斌,该事宜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知情;9、收款单位信息表,证明被告公司专设账户与该项目工程;10、谈判纪要,被告某公司、杭某与案外人李斌因工程款分配产生纠纷,后经三方协商解决,充分印证挂靠关系客观存在;11、纪要三份,证明原告王某某与弋彩平共同代表被告某公司参加第一次工地例会,原告代表被告某公司参加竣工验收会议,弋彩平并未参加,共同证明挂靠关系的客观存在。某公司辩称,原告是被告杭某雇佣人员,并非被告某公司所雇人员,原告与被告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某公司不存在向原告支付工资的义务;原告有私刻被告某公司公章的行为,有与被告杭某串通损害公司利益的可能性,给被告某公司造成了不少于200万元的损失,被告某公司保留调查和追究责任的权利。被告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用工协议》一份,证明原告王某某并非被告某公司所聘员工,而是被告杭某所聘人员,被告某公司无支付原告王某某工资的义务;2、单位工程结算复审审批单、被告某公司印章样板,证明原告在工程结算中有私刻公章的行为,损害被告某公司利益。被告杭某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2组证据系被告杭某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与被告某公司无关;第3组证据系被告杭某个人委托,被告某公司不知情,也无关;第4组证据被告某公司无权利义务向原告支付款项,故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5组证据系神东公司向被告某公司出具的函,与本案纠纷无关;授权委托书仅是被告某公司对被告杭某项目的支持,并无劳动合同的内涵存在;第6组证据系被告杭某的单方行为,被告某公司并不知情;第7组证据无异议;第8组证据系被告某公司知道被告杭某有转包行为,但对转包事宜并不知情;第9组证据无异议;第10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有欠条、说明等补充协议,故对用工协议不予认可;第2组证据原告不知情,不予质证。本院依职权向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作调查笔录一份,被告某公司认可被告杭某借用其公司资质承包并实施了涉案工程,且原告与被告某公司对该份调查笔录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第1、2组证据有被告杭某的签名、捺印,且能证明欠款是原告用于办理被告杭某借用被告某公司资质承包涉案安防工程的资料移交及工程结算手续,故本院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第3组证据委托书内容明确下欠工资的数额及形成原因,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对该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其他目的因无被告某公司回复,本院不予采信;第4组证据无法显示10万元系被告公司转入,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第5组证据中明确显示被告某公司中标涉案工程,并委托原告王某某负责办理涉案工程资料及预结算资料移交,均有被告公司公章确认,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第6组证据因只有被告杭某单方说明,无被告某公司的确认,本院不予采信;第7组证据因被告安视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第8组证据被告某公司认可其知情被告杭某转包行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9组证据被告某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10、11组证据有明确显示原告代被告杭某履职的行为,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公司提供的第1组证据有原告及被告杭某的签名、捺印,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杭某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因公章无法核对,且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被告某公司中标神华神东矿区专业化服务基地安防工程,项目经理为弋彩平,并于2014年6月1日与中国神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神东煤炭分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和《工程施工合同安全协议》。后被告杭某借用被告某公司资质承包了上述工程,并聘用原告王某某为技术员,负责办理涉案工程相关手续及工程管理等工作,每年劳务工资为税后20万元,并约定原告原则上不为被告杭某垫付任何办公费用。被告杭某付清2014年工资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杭某于2017年1月4日将下欠2015年、2016年工资及垫付的办公费用合计25万元向原告出具了本案欠条一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获得劳务者应当承担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杭某提供劳务,被告杭某向原告出具下欠工资款及垫付办公费用的欠据,证实双方劳务关系成立,故被告杭某应按约向原告支付下欠劳务工资。被告某公司辩称,原告并非被告公司所雇人员,被告公司无向原告支付工资的义务。本院认为,对内,被告杭某作为无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单位被告公司承揽工程施工,该“借用资质”行为系法律所明确禁止,但对外,被告杭某是以被告公司的名义从事民事行为,被告公司负责人李某在调查笔录中也明确认可被告杭某系借用其公司资质承包了涉案工程,且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公司也明确表示知情被告杭某有转包行为,应视为认可被告杭某借用其资质的行为。故对被告公司的该辩称观点不予支持,其应对被告杭某下欠原告工资及垫付办公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再辩称,原告有私刻被告公司公章的行为,亦有与被告杭某串通损害公司利益的可能性,给被告公司造成了不少于200万元的损失。本院认为,被告某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私刻公章的行为,且私刻公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某公司可另寻途径主张权利。被告杭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劳动报酬及垫付办公费用合计25万元;二、被告某公司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武秀杰审判员 王宏国审判员 贾丽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贾艳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