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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328民初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吴建华与姜占武、昆明策康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华,姜占武,昆明策康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28民初374号原告:吴建华,男,1969年5月7日生,仫佬族,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工人,住曲靖市麒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志,云南邓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姜占武,男,1968年6月9日生,汉族,曲靖市沾益区人,住曲靖市沾益区,被告:昆明策康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凌,董事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彪,云南法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吴建华与被告姜占武、昆明策康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被告昆明策康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管辖异议不成立,裁定驳回。被告昆明策康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间提出上诉,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云03民辖终16号裁定书予以维持原裁定,裁定书送达双方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建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志、被告姜占武、昆明策康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下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按年利率18%计算自借款之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中关于要求支付利息的起算点为:按年息18%以所欠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计算支付自2016年8月1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投资合同》,约定由原告向两被告投资2万元,投资期限为一年,至2016年12月14日,投资年利率为18%,到期还本付息,到期日最多不超过10天。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两被告到期后,未按约履行。被告姜占武、昆明策康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彪辩称,二被告未收到原告支付的款项,应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吴建华为支持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个人投资会员协议》、《个人投资合同》,证实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3、收据、转账凭证各一份,证实原告已将款项支付给两被告的事实。4、授权证书照片一张,证实姜占武是昆明策康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在沾益指定授权服务点的经办人,代表昆明策康公司。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个人投资协议上虽加盖公司印章,个人投资合同虽有姜占武的按印,但不能证明二被告收到款项;证据3,收据确实是姜占武书写予以认可,但是转账凭证不予认可,不能证实款项转到两被告的卡上;证据4,没有意见,但是不能证明授权证书就是给姜占武的,对姜占武在沾益授权服务点负责没有异议。被告姜占武、昆明策康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除当庭陈述外,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被告未收到原告交付的款项,未提交证据证实,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原告吴建华提出,基于对被告姜占武的信任才予以投资,主张被告姜占武自愿为该笔投资款进行担保,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双方无异议的其他陈述,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9日,被告昆明策康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董事长姜凌指定授权在曲靖市××区设立服务点,被告姜占武为该服务点的具体负责人。2015年12月14日,在沾益区服务点,原告吴建华与被告昆明策康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个人投资会员协议》,委托被告昆明策康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代理从事相关理财业务。同日,原告吴建华与被告姜占武签订《个人投资合同》一份,约定1、乙方(本案原告)吴建华投资人民币20000元;2、投资项目添盈宝,年化收益18%,按月付息到期还本;3、股资期限365天,自2015年12月14日至2016年12月14日;4、本合同的投资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18%,到期日最多不能超10天;5、乙方投资项目到期如项目方逾期,甲方(本案被告昆明策康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启用银行保证金连本带利归还乙方),乙方应保留收款收据及银行小票为据。当天,原告吴建华通过P0S机转账20000元到被告昆明策康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被告姜占武向原告吴建华出具了收据,内容为“兹收到吴建华“添盈宝”20000元,到期日2016年12月14日”。庭审中,原告吴建华自认收到被告昆明策康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通过转账支付的截止2016年7月利息共计1820元。庭审中,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未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告吴建华与被告昆明策康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个人投资会员协议》,委托被告昆明策康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代理从事相关理财业务,双方已形成委托理财合同关系。被告姜占武系被告昆明策康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董事长姜凌授权的在曲靖市××区服务网点的具体负责人及经办人,视为昆明策康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授予姜占武具有对外签订合同的代理权,其与原告吴建华所签订的《个人投资合同》对被告昆明策康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产生法律效力。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约定,“乙方(本案原告吴建华)投资项目到期如项目方逾期,甲方(本案被告昆明策康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启用银行保证金连本带利归还乙方),乙方应保留收款收据及银行小票为据。”本案,原告吴建华共投资20000元,被告昆明策康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除支付利息共计1820元外便未再支付款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其违约责任。原告吴建华要求被告昆明策康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偿还投资款本金20000元及按年利率18%支付自2016年8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依据、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占武,系根据被告昆明策康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董事长姜凌的授权代理被告昆明策康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在曲靖市××区服务网点从事具体业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姜占武所从事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代理人被告昆明策康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吴建华要求被告姜占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请,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姜占武、昆明策康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辩称未收到原告投资款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昆明策康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建华投资款本金20000元,并按年利率18%支付自2016年8月1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相应利息。二、驳回原告吴建华要求被告姜占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昆明策康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饶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