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03民初20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程刚才与漯河惠众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魏国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刚才,漯河惠众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魏国卿,漯河市金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3民初2088号原告:程刚才,男,197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郾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宁,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漯河惠众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海河路西段安巷34幢1—3层。法定代表人:魏国卿,该公司经理。被告:魏国卿,男,汉族,1971年12月29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被告:漯河市金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海河路安巷1—3幢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0761679599E。法定代表人:魏国卿,该公司经理。原告程刚才诉被告漯河惠众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众公司)、魏国卿、漯河市金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阳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刚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惠众公司、魏国卿、金阳光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刚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并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由各被告互负连带偿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2016年期间,原告经过张某介绍共向惠众公司和魏国卿出借40万元,由惠众公司给原告出具理财凭证,魏国卿加盖个人印章。经原告了解,张某将原告资金交给魏国卿本人,并将该款用于金阳光公司开发的房产项目上。起初被告按时支付利息,后来原告急用钱,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惠众公司辩称,1、原告程刚才与被告惠众公司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理财服务凭证”证实双方是委托合同关系,原告既然委托惠众公司理财,在获得理财盈利的同时,还应当承担理财失败、本金无法收回的风险,原告称其向惠众公司和魏国卿出借40万元与事实不符,如果是借贷关系,则应当出具借条,而不是委托理财凭证。惠众公司既然帮助原告理财失败,原告没有权利按照借贷关系要求惠众公司偿还该款项。2、魏国卿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也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原告将魏国卿列为本案被告实属起诉对象错误,应驳回原告对魏国卿的诉讼请求。3、金阳光公司和原告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告称委托惠众公司帮助其理财的40万元用于金阳光公司开发的房产项目与事实不符,金阳光公司从未使用原告的40万元,应驳回原告对金阳光的诉讼请求。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魏国卿辩称,1、我与原告之间既不存在借贷关系,也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原告将我列为被告起诉错误,应当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2、金阳光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告称委托惠众公司帮助理财的40万元用于金阳光公司开发的房产项目纯属编造,金阳光从未使用原告40万元,应当驳回原告对金阳光的诉讼请求。3、原告程刚才与被告惠众公司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理财服务凭证”证实双方是委托合同关系,原告既然委托惠众公司理财,在获得理财盈利的同时,还应当承担理财失败、本金无法收回的风险,原告称其向惠众公司和魏国卿出借40万元与事实不符,如果是借贷关系,则应当出具借条,而不是委托理财凭证。惠众公司既然帮助原告理财失败,原告没有权利按照借贷关系要求惠众公司偿还该款项。被告金阳光公司辩称,1、金阳光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告称委托惠众公司帮助理财的40万元用于金阳光公司开发的房产项目纯属编造,金阳光从未使用原告40万元,应当驳回原告对金阳光的诉讼请求。2、原告程刚才与被告惠众公司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理财服务凭证”证实双方是委托合同关系,原告既然委托惠众公司理财,在获得理财盈利的同时,还应当承担理财失败、本金无法收回的风险,原告称其向惠众公司和魏国卿出借40万元与事实不符,如果是借贷关系,则应当出具借条,而不是委托理财凭证。惠众公司既然帮助原告理财失败,原告没有权利按照借贷关系要求惠众公司偿还该款项。3、魏国卿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也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原告将魏国卿列为本案被告实属起诉对象错误,应驳回原告对魏国卿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4年9月23日,被告惠众公司给原告程刚才出具“理财服务凭证(定期)”1份,金额4万元,期限2014年9月23日至2015年9月23日止,年利率8%,经办人张某。加盖惠众公司公章及魏国卿个人印章。2、2015年3月13日,被告惠众公司给原告程刚才出具“理财服务凭证(定期)”1份,金额2万元,期限2015年3月13日至2016年3月13日止,年利率6%,经办人张某。加盖惠众公司公章及魏国卿个人印章。3、2015年5月12日,被告惠众公司给原告程刚才出具“理财服务凭证(定期)”1份,金额15万元,期限2015年5月12日至2016年5月12日止,年利率7%,经办人张某。加盖惠众公司公章及魏国卿个人印章。4、2015年5月26日,被告惠众公司给原告程刚才出具“理财服务凭证(定期)”1份,金额5万元,期限2015年5月26日至2016年5月26日止,年利率6%,经办人张某。加盖惠众公司公章及魏国卿个人印章。5、2015年6月13日,被告惠众公司给原告程刚才出具“理财服务凭证(定期)”1份,金额10万元,期限2015年6月13日至2016年6月13日止,年利率7%,经办人张某。加盖惠众公司公章及魏国卿个人印章。6、2015年6月30日,被告惠众公司给原告程刚才出具“理财服务凭证(定期)”1份,金额2万元,期限2015年6月30日至2016年6月30日止,年利率8%,经办人张某。加盖惠众公司公章及魏国卿个人印章。7、2015年7月16日,被告惠众公司给原告程刚才出具“理财服务凭证(定期)”1份,金额2万元,期限2015年7月16日至2016年7月16日止,年利率7%,经办人张某。加盖惠众公司公章及魏国卿个人印章。8、原告程刚才认可被告将利息清至2015年11月30日。9、证人张某出庭作证称,证人原系惠众公司业务员,经其手分7次收到原告程刚才的借款40万元,全部交给被告魏国卿个人后,由惠众公司向原告出具理财服务凭证,钱用于金阳光公司的房地产项目上了,后来因为很多人找张某要账,张某就找到魏国卿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借用张某资金(以惠众公司出具的理财服务凭证为依据)全部用于开发“阳光幸福之家”项目,公司愿意以名下所有土地、房产等资金作为借张某的风险抵押,该承诺书由魏国卿本人签字后加盖金阳光公司公章。10、原告提供2017年7月13日原告和魏国卿、张某之间的谈话录音,该录音中,魏国卿表示“这我应着账里”,“我承诺你,钱我给你,钱要是给不了你,我房子给你”。11、经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惠众公司的公司账户进行了查询,该公司成立时注册资本100万元,公司成立日期2013年5月28日当天公司账户余额100万元,2013年5月31日,该100万元取走后公司账户不再发生交易,被告魏国卿收到原告的40万元后并未进入公司账户。12、本院在审理(2015)郾民初字第02813号原告陈梅英诉被告金阳光公司、魏国卿、高继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调取了被告金阳光公司的银行账户,从资金明细可以看出,被告金阳光公司账户上的大量资金以货款的名义多次转入被告魏国卿个人账户。13、原告起诉时将宋梅花列为共同被告,2017年7月13日,原告申请撤回被告宋梅花的起诉,本院准许后于2017年7月31日告知宋梅花。本院认为:原告程刚才将涉讼款项支付给张某,由张某交给被告魏国卿,被告惠众公司出具“理财服务凭证”,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该“理财服务凭证”的性质,原告和证人张某称均系借款,三被告辩称系被告惠众公司帮助原告进行理财,对此,本院认为,借款是金融机构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双方在借款时一般对借款本金、借款期限以及利息等进行约定,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向出借人支付利息;而委托理财则是委托金融机构或者其他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对自己的资金进行管理,以实现财产保值、增值为目的,理财收益虽然有预期利益,但是实际收益是不固定的;从原告提供的“理财服务凭证”内容上看,双方对于本金数额、期限、年利率均有明确约定,并明确约定在一定期限内按照固定利率支付利息,更符合借款的构成要件,且被告惠众公司并不具有理财资质,结合证人张某的证言,本案“理财服务凭证”所涉款项应均为借款。三被告辩称惠众公司帮助原告理财,理财失败后果应当由原告承担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现均已到期,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支付利息。…”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有借款利率,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主张被告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各被告之间互负连带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惠众公司开设有公司账户,借款手续也由惠众公司出具,说明惠众公司为借款人,但经手人张某将借款支付给被告魏国卿后,魏国卿并未将借款存入公司账户,根据魏国卿和金阳光公司出具的承诺书,经张某之手借用的款项均用到了魏国卿同样是法定代表人的金阳光公司开发的房地产项目上,说明惠众公司和魏国卿发生了财产混同,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其个人债务与公司债务混同,致使公司对外承担经营风险的能力受到损害,侵害了债权人的利益,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魏国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辩称原告起诉魏国卿错误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2016年2月16日,被告魏国卿和金阳光公司对张某出具承诺书,承诺因惠众公司借用资金全部用于金阳光公司开发的“阳光幸福之家”项目,公司愿意用名下所有土地、房产等资金作为风险抵押,到时可用惠众公司理财票据抵开房屋,故原告主张被告金阳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辩称金阳光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没有使用原告出借的40万元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漯河惠众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程刚才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1日起按照每笔借款约定年利率支付至借款本金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魏国卿和漯河市金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三被告漯河惠众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魏国卿、漯河市金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质彬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付东博缴纳案件款账户:户名: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账号:17×××56开户行:漯河工行沙北支行营业部地址:黄河广场物美廉东50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