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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4民初8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刘红与马国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红,马国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4民初895号原告:刘红,男。被告:马国新,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刘红与被告马国新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红、被告马国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现金19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理由如下:原、被告本系朋友,被告因需要向他人还款及购买车辆保险资金周转不开,向原告借现金19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不换,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裁决。被告辩称:原告在诉状所陈述的理由不属实,本案原告所持的一万四千元的借条不是原、被告的借款关系,而是包括原告在内的刘红、刘建华、涂相学、张某、闫玉建、马国新六人合伙之间的借款关系。所以单诉马国新一人要求承担全部还款责任是错误的;关于第二张证明五千元押金的问题,对该五千元原告诉讼的被告的主体是错误的。原告不是这五千元的债务人,他只是证明人,他只是证明西安洁通公司因卖给原告的车辆没有办理过户,而扣押他保险赔款中的五千元,被告查询洁通公司,洁通公司答复这五千元已汇给原告刘红,被告写的证明只是一个证明的作用,证明洁通公司押了原告五千元,被告没有见到这五千元,也没有收到这五千元,所以不应该诉被告偿还这五千元。另外这五千元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已经丧失了胜诉权。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供的凭条和证明,因双方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被告马国新的申请,对原告刘红该证明中邮政储蓄卡上的有关收支情况进行了查询,根据查询结果,刘红的该卡没有收到过西安洁通土方工程有限公司的5000元汇款。对该查询结果及西安洁通公司尚有5000元未支付的事实,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供涂相学、闫玉建出具的欠条及张某出具的凭条及记帐单和借帐单,其证明目的在于认为和原告刘红的经往来系合伙共同体对刘红的经济往来,不是其一人行为,但刘红否认和除被告马国新以外的其他人发生本案所诉的经济往来,对该证据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张某的证言,因原告予以否认,且证人张某未能到庭作证,故对张某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刘建华的证言,原告虽认可收到被告3000元,但称是在出具欠条之前支付的,被告无其他证据证明该款应从本案借款中扣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确认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度,西安洁通土方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陕A×××××号重型卡车卖给原告刘红,但未办理车辆过户,该车辆当时仍登记在西安洁通土方工程有限公司,后该车辆因交通事故,应付给原告刘红的事故赔偿款,由保险公司汇至西安洁通土方工程有限公司,由西安洁通土方工程有限公司再支付给原告刘红。被告马国新得知此情况后找原告刘红借款,经刘红同意西安洁通土方工程有限公司将该赔偿款的一部分打给了被告马国新,马国新收款后向原告刘红出具了凭条一份,凭条内容为:“于涉县工地为还老程借款,借到刘红现金壹万肆仟元(¥14000元、马国新)”。因3420号车辆当时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故西安洁通土方工程有限公司将该交通事故赔偿款扣留于该公司五千元未支付给原告刘红,2015年12月6日被告马国新向原告刘红出具证明一份,其内容为:“证明,3420号车保险款伍仟元,因过户未办暂押,待过户后如数偿还马国新,05年12.6。”本院认为,被告马国新向原告刘红出具14000的借条,且也收到由西安洁通土方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14000元,原、被告之间即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还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被告马国新负有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马国新所出具的借条中并无支付利息的约定,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马国新只应自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本案中被告马国新辩解该借款系六人合伙共同借原告刘红14000元,用于偿还合伙期间债务,原告应向所有合伙人主张权利,因被告马国新对其辩解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辩解事实存在,故对马国新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马国新所辩解的对5000元押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因其所出具的证明没有注明该款由马国新偿还,且被告马国新并未收到该5000元,不是该5000元的债务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5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的诉请未获全部支持,案件受理费应由双方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马国新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红借款1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负担75元,被告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谭照印审判员  王绍云审判员  谢中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王阿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