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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9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张翠伶与潘继朋、李小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翠伶,潘继朋,李小龙,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9民初32号原告:张翠伶,女,1963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立志,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继朋,男,198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蓟州区。被告:李小龙,男,1975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怀亮,男,197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蓟州区。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中段西侧富裕大厦2-2201。法定代表人:王跃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皓匀,该公司职员。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翠伶与被告潘继朋、李小龙、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立志,被告李小龙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怀亮,安盛天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皓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继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翠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9960.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6492元,误工费19476元,残疾赔偿金369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913元,鉴定费1874.6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3000元,共计176779.86元,其中,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各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2日,被告潘继朋驾驶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李小龙的车牌号为津J×××××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张翠伶驾驶的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潘继朋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潘继朋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原告受伤被送往医院救治,现因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而成讼。李小龙辩称,被告潘继鹏系被告李小龙雇佣的司机。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驾驶车辆应为机动车,而原告无任何手续上路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潘继朋应承担主要责任。对原告委托法院鉴定的鉴定意见书不认可。法院并没有及时通知被告去选择鉴定机构,而是原告单方选择鉴定机构,所以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鉴定伤残的标准是依据以前的标准,但是现在该标准已经被出台的新标准废止了,所以被告不同意原告依据老标准进行鉴定,应该以新标准进行鉴定,按照新标准原告伤情不构成十级伤残。安盛天平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保险期间内,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潘继朋未到庭参加诉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2日,被告潘继朋驾驶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李小龙的车牌号为津J×××××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张翠伶驾驶的三轮车尾部相撞,造成原告及乘车人吴雨桐、吴佳慧、王婕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及三位乘车人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潘继朋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潘继朋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原告受伤被送往医院救治,分别于2016年8月22日至2016年8月31日,2016年12月26日至2017年1月12日住院治疗,共住院26天。原告支付医疗费89960.26元。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右上肢损伤符合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元,支付鉴定费1874.6元。被告李小龙申请法院对原告驾驶的三轮车是否为机动车进行鉴定,法院委托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车为机动车。另,原告父亲为张福如出生于1941年2月2日,母亲凡秀荣出生于1942年3月13日,原告父母生有原告及张生、张为民三兄妹。原告的三位乘车人吴雨桐、吴佳慧、王婕均放弃向被告安盛天平公司主张权利,同意该保险公司理赔限额赔付原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潘继朋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潘继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李小龙提出异议,并依法委托法院对原告驾驶车辆是否为机动车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驾驶的事故车辆为机动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原告驾驶机动车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此次事故有一定的过错,应负次要责任,被告潘继朋应负主要责任。被告潘继朋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被告李小龙名下,被告潘继鹏系受被告李小龙雇佣,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交强险赔付限额以外的损失由被告李小龙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事故双方均为机动车,被告李小龙应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损失,其医疗费以本院核实票据数额89960.26元为准。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100元×26天)、误工费19476元(108.2元×180天)、营养费4500元(50元×90天)、护理费6492元(108.2元×60天)、残疾赔偿金36964元(18482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及三期鉴定费1874.6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就医交通费2000元,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本院不予确认,但结合原告受伤后需乘车就医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其就医交通费300元。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491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主张财产损失3000元系购买车辆费用,其提供的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本院不予认可,因为原告的车辆并未彻底损坏,如果原告主张车辆损失可进行鉴定后另案主张权利。综上,原告的实际损失经核实为:医疗费89960.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误工费19476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6492元、就医交通费300元、伤残鉴定费及三期鉴定费1874.6元、残疾赔偿金369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91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72079.8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翠伶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369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91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9476元,护理费6492元,就医交通费300元,合计83145元;二、由被告李小龙赔偿原告张翠伶交强险限额外损失88934.86元的70%即62254.40元;上述两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执行。三、驳回原告张翠伶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2元,由被告李小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亢立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王玉超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6、《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7、《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8、《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