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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6民初49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周文质与张元芳、郭小梅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文质,张元芳,郭小梅,刘成彬,刘文杰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民初4980号原告:周文质,男,195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重庆市沙坪坝区陈家桥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张元芳,女,195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郭小梅,女,197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刘成彬,男,197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被告:刘文杰,男,1999年7月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原告周文质与被告张元芳、郭小梅、刘成彬、刘文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中独任审判,但由于被告张元芳、郭小梅、刘成彬、刘文杰下落不明,本院遂依法裁定将本案转换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由本院审判员XX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巍、人民陪审员冯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文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元芳、郭小梅、刘成彬、刘文杰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进行了公告送达,期限届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文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将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陈家桥镇3期第**-*-*层*号安置房的产权登记至原告名下;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3年,被告张元芳、郭小梅、刘成彬、刘文杰四人因征地拆迁享有安置房指标。2006年5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安置房户头转让协议》,被告将其享有的安置房指标转让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转让费。2007年8月16日,由原告出资88340.80元购得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某号的安置房一套。之后,由原告接房并居住使用上述房屋至今。现因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原告多次联系被告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张元芳、郭小梅、刘成彬、刘文杰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张元芳与郭小梅系母女关系,被告刘成彬与郭小梅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文杰系郭小梅、刘成彬之子。2003年12月25日,张元芳(乙方)作为户主与重庆市沙坪坝区征地办公室(甲方)签订《征地拆迁货币安置住房协议书》,载明因重庆市大学城建设需要,甲方需对乙方房屋进行拆迁,……,乙方选择货币安置住房方式,甲乙双方达成协议如下:1、乙方现有在籍农转非人员贰人(户主张元芳、女儿郭小梅),另外有常住城镇人员贰人(女婿刘成彬、外孙刘文杰),按规定,乙方农转非住房安置对象按20平方米/人应享受安置面积40平方米,乙方城镇人员可按建安造价50%增购20平方米等内容。2006年5月11日,被告张元芳(甲方)与原告周文质(乙方)签订《安置房户头转让协议》,约定甲方自愿将安置房户头(四人户,90平方米包括奖励30平方米在内)转让给乙方,指标(户头)转让金额10000元,协议签订后首付转让金1000元,待选房公证后一次性付清余款;选房过户中,甲方无条件协助乙方办证过户,否则,乙方有权拒付转让金余款等内容。原告周文质与被告张元芳在上述协议中签名捺印,重庆市沙坪坝区某合作社和重庆市沙坪坝区某村民委员会在上述协议中加盖了公章。2006年5月11日,被告张元芳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周文质支付的安置房户头转让费1000元。2007年8月16日,李辉作为张元芳一户的代理人与重庆大学城城区建设委员会签订《重庆大学城拆迁还房安置协议书》,约定安置给张元芳一户的还建房位于沙坪坝区某号,建筑面积96.14平方米等内容。当日,上述房屋的购房款以及水、电、气、闭路、两证等代收费共计88340.80元,由原告周文质向重庆大学城城区建设委员会支付;原告周文质另支付了被告转让费14000元,张元芳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后来,由原告接房后并居住使用上述房屋至今。审理中,被告张元芳、郭小梅、刘成彬、刘文杰经本院公告送达,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征地拆迁货币安置住房协议书、安置房户头转让协议、收条、重庆大学城拆迁还房安置协议书、重庆市非经营性结算统一收据、证明、交纳电费燃气费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足以认定。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协议有效,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成立。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转让费,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手续。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手续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元芳、郭小梅、刘成彬、刘文杰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裁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元芳、郭小梅、刘成彬、刘文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周文质将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陈家桥(3期)第**-*-*层*房屋(现地址为沙坪坝区陈家桥街道丰裕路*号附*号*-*)的产权登记至原告周文质名下。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元芳、郭小梅、刘成彬、刘文杰负担。此款限被告张元芳、郭小梅、刘成彬、刘文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迳付原告周文质。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XX代理审判员  王巍人民陪审员  冯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陈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