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02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刘定和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定和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02刑初130号公诉机关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定和,男,1974年7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南平市延平区。因故意损毁公私财物于2014年4月15日被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平市看守所。辩护人杨昌灿,福建汇德(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以延检诉刑诉[2017]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定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敏、魏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定和及其辩护人杨昌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5日下午,被告人刘定和酒后持柴刀在南平市延平区西芹镇政府大院内无故砸毁多辆停放在院内的小轿车的前后挡风玻璃及挡风玻璃防爆膜,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089元。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定被告人刘定和任意毁损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刘定和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杨昌灿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提出被告人刘定和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下午,被告人刘定和酒后在他人家中捡拾一把柴刀,后持柴刀到南平市延平区西芹镇政府大院内,将停放在该院内的镇政府的闽H×××××号小轿车、被害人郑某1的闽H×××××号小轿车、被害人蒋某的闽H×××××号小轿车、被害人谢某的闽H×××××号小轿车、被害人刘某的闽G×××××号小轿车、被害人陈某的闽H×××××号小轿车、被害人郑某2的闽H×××××号小轿车的挡风玻璃及挡风玻璃防爆膜砸毁,镇政府牌匾砸破。后刘定和被公安机关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损毁车辆的挡风玻璃及挡风玻璃防爆膜价值共计人民币17089元。2016年11月7日,被告人刘定和在福建省闽侯县上街镇榕桥村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刘定和家属已代为赔偿上述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南平市延平区司法局对被告人刘定和进行审前调查,经调查评估,延平区司法局认为刘定和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定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财物入库、出库清单、物品发还清单、被告人刘定和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案件经过、到案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条及谅解书、南平市延平区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证人官荣茂、官家政、张某、李某1证言、被害人黄某、郑某1、蒋某、谢某、刘某、陈某、郑某2陈述、被告人刘定和的辨认笔录及现场指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补充价格鉴定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定和破坏社会秩序,任意毁损公私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7089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定和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案发后,其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又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上述情节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辩护人杨昌灿提出被告人刘定和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态度较好,请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南平市延平区司法局的审前调查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定和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素昱人民陪审员 黄慧勤人民陪审员 施普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刘应娟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http:?/??/?www.dffyw.com?/?faguixiazai?/?xingfa?/?201307?/?33034.html?)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