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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982民初9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冯军、芦庆芬与何黎光、何亚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军,芦庆芬,何黎光,何亚林,刘富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82民初944号原告:冯军,男,1966年8月3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系受害人冯雁之父。原告:芦庆芬,女,196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系受害人冯雁之母。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智勇,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黎光,男,199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被告:何亚林,男,196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增强,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富武,男,197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文化路123号。负责人:陶俊明,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鹏,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军、芦庆芬与被告何黎光、何亚林、刘富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因查明被告刘富武的户口信息已被公安机关注销,本院依法裁定驳回了原告冯军、芦庆芬对刘富武的起诉。原告冯军、芦庆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智勇,被告何黎光、何亚林的委托代理人程增强,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军、芦庆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何黎光、何亚林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100万元;2.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1日2时05分许,安陆市太白大道威娜国际酒店门店路段,被告何黎光醉酒持刘富武身份证、驾驶证驾驶鄂K×××××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处,与前方同方向行驶冯雁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受害人冯雁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何黎光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强制保险12.2万元和商业第三者保险50万元,并购买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6年12月5日至2017年12月5日,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先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余下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故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原告冯军、芦庆芬主张的赔偿明细为:死亡赔偿金587720元(29386元/年×20年)、丧葬费25707.50元(51415元/年÷12个月×6个月)、交通费为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1250元、谅解费335319.50元,共计100万元。被告何黎光辩称,1.其与刘富武为同一人,交通事故属实,本人持有刘富武的C1驾驶证,认定为无证驾驶事实错误;2.车辆已投保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超出部分请法院依法判决;3.已向交警部门交纳押金3万元,应在赔偿金额中冲抵;4.原告的部分诉求过高,谅解费无法律依据,误工费和交通费偏高。被告何亚林辩称,何黎光驾驶的车辆安全性能合格并购买了保险,驾驶人何黎光持有驾驶证符合驾驶车辆的车型,因此何亚林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超出保险范围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法院驳回两原告对何亚林的诉求。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2.何亚林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认可对交强险的赔偿,因驾驶人系醉酒驾驶,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部分诉求过高,请法院裁判,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对两原告的身份及已领取25000元的赔偿金、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投保的事实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何黎光提交了刘富武身份证和驾驶证的复印件,拟证明何黎光与刘富武系同一人,且何黎光系有证驾驶。两原告及保险公司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为了查明该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何黎光的调查笔录、认定何黎光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说明、安陆市公安局注销刘富武户籍的证明。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可何黎光以刘富武的户籍信息办理了刘富武的二代身份证,又以刘富武的身份取得了机动车驾驶证,刘富武的户口后被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注销的事实。对于该事实两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能证明何黎光系无证驾驶。被告何黎光、何亚林认为,虽然刘富武的户籍已被注销,但是在注销户籍之前是何黎光以刘富武的身份考取的驾照,因此何黎光持有刘富武的驾照系合法驾驶,正好能与其提交的证据相印证。本院认为,通过对比何黎光与刘富武的身份信息,两人的出生日期、家庭住址和户籍信息均不相同,因此不能证明何黎光与刘富武系同一人,且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前公安机关已将刘富武的户口依法予以注销,证明刘富武此人已不存在,其相对应的权利义务一并消灭,何黎光冒用刘富武身份考取驾照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也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通过交管网查询出何黎光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故何黎光系无证驾驶。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5月11日2时05分许,在湖北省××市××大道威娜国际酒店门店路段,被告何黎光持有刘富武的身份证和驾驶证,醉酒后驾驶被告何亚林所有的鄂K×××××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处,与前方同方向行驶冯雁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受害人冯雁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1.何黎光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超速行驶且采取措施不当,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及过错,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何黎光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冯雁在事故中无责任。事发后,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暂押了被告何黎光3万元,两原告领取了25000元。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强制保险12.2万元和商业第三者保险50万元,并购买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6年12月5日至2017年12月5日。另查明,被告何亚林与被告何黎光系父子关系,2011年3月25日何黎光用刘富武的信息办理了刘富武的二代身份证,以刘富武的身份于2011年7月26日取得了机动车驾驶证。刘富武原户籍信息为湖北省安陆市雷公镇双河村村民,登记的户主为刘明海,两人系兄弟关系,2014年12月24日安陆市公安局以刘富武疑似重户、多报删除的名义将其注销。2017年7月7日,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通过交管网查询出何黎光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本院认为,被告何黎光、何亚林、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冯军、芦庆芬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有争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对于两原告诉求的谅解费,是肇事人在赔偿受害人家属后得到其谅解,在刑事量刑时可以考虑减轻的条件,但无民事赔偿的依据,对此诉求本院不予支持;2、受害人系两原告的独子,年轻有为尚未成家,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给两原告造成了精神上巨大的创伤,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诉求并无不妥,两原告主张赔偿丧葬费及办理丧葬事故支出的误工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依照两原告处理受害人丧葬事宜和提交的交通费发票,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3.被告何亚林认为不应对两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公安机关已证明被告何黎光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故何黎光属于无证驾驶,对于两原告的损失,根据相应的法律规定何亚林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4.被告何黎光系醉驾造成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违反了法律禁止性的规定,而醉酒后不能开车属于最基本的生活常识,无需以免责条款的交付确认予以强调,故被告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结合本案庭审及查明的事实,依照原告冯军、芦庆芬申请项目和有效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核定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87720元(29386元/年×20年)、丧葬费25707.50元(51415元/年÷12个月×6个月)、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1250元、共计665677.50元。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保险公司虽然承保鄂K×××××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但被告何黎光系无证且醉酒驾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只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冯军、芦庆芬的经济损失11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借用机动车,车辆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作为车辆所有人的何亚林在明知何黎光无有效驾照的情况下仍将车辆交于其使用,未尽到管理责任,对于两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酌情定为40%,因此对超出交强险损失部分的555677.50元,被告何黎光承担333406.50元[(665677.50元-11万元)×60%],扣减两原告已在交警大队已领取的25000元,还应承担308406.50元,何亚林承担222271元[(665677.50元-11万元×40%]。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冯军、芦庆芬损失11万元;二、被告何黎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冯军、芦庆芬损失308406.50元;三、被告何亚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冯军、芦庆芬损失222271元;四、驳回原告冯军、芦庆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上述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列应付款项,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00元由被告何黎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海国审 判 员  朱 珊人民陪审员  陈 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梅 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借用机动车,车辆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附录2:开户单位:安陆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儒学路支行账号:42×××20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