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4民初5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原告谢广东与被告邢晶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广东,邢晶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4民初5245号原告:谢广东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维星被告:邢晶晶原告谢广东与被告邢晶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维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晶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6年9月30日通过广告上的电话联系到原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月利息3分,并提供了购房合同原件等做担保,原告于借款当日将现金交付被告。此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并且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予还款。因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决所请。请法院依法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万元,利息2400元及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30日,被告邢晶晶向原告谢广东出具借条、欠条,借款1万元,双方对借款期限及利息没有书面约定。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偿还欠款。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欠条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借条,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借款,被告未按期偿还欠款,来院起诉,本院予以支持。因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和利息没有书面约定,故原告主张的利息2400元及年利率24%的诉求不予支持,按照法律规定,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晶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谢广东借款本金1万元;二、被告邢晶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谢广东借款利息(从2017年5月22日起以1万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元,减半收取5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显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张乃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