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501民初10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何文昌与李普仙、黄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个旧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个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文昌,李普仙,黄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01民初1030号原告:何文昌,男,1969年7月7日生,汉族,务农,住个旧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云南铭萃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李普仙,女,1974年8月13日生,彝族,无业,住个旧市。被告:黄海,男,1980年6月25日生,彝族,无业,住个旧市。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有,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何文昌与被告李普仙、黄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文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被告李普仙、黄海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文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二被告偿还其借款135000元及自2017年6月14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至2013年,被告李普仙称在红河州林业局的兄长普文贵可以帮原告办理木材买卖手续,介绍原告到贾沙乡他××村看树并与村民签订《买卖树木协议书》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李普仙因买车借款50000元,建房借款60000元,小孩读书借款10000元,生活费15000元,共计135000元,其中50000元是2013年6月原告朋友石勇通过石屏农行汇款到被告李普仙之子王红专的银行卡上,其余是现金支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故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李普仙辩称:其未向原告借款。因原告当时与其他三人合伙经营木材,原、被告是朋友,所以就叫其帮原告处理一些事情,当时双方到贾沙檬棕村联系买树事宜,开支了一些费用,进行木材经营就要买车,所以其与原告共同开支了一些款项,原告列了一张清单,要其签字以便所有费用一起核算,所以其在清单上签字。其在清单上签字只是证明双方共同开支135000元,主要用于多次到贾沙看树、商量买树和请客送礼等多种费用,并没有用在买车和所谓借条上的开支,不存在借款,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黄海辩称:其与被告李普仙结婚在借款发生之后,其与本案无关,不承担责任。归纳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借款135000元是否属实?二被告是否应该向原告偿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原告何文昌提交了以下证据:1.短信照片复印件两页,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部分情况和说明;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35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认可,被告不认识照片上的手机号码,也不清楚手机持有人,短信上的“妹子”并不能证明就是李普仙,借条上13.5万元的具体事项不清楚,而且数字也不对,2015年7月20日李普仙虽然签了字,但是并没有写明借款人,该借条只是流水账,非实质性借款。二被告提交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借款发生在二被告结婚之前,被告黄海不承担责任;证人证言两份,证明被告李普仙曾给原告何文昌现金21300元。经质证,原告对结婚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二被告在借款时就生活在一起;对证人证言不认可,认为证人在作证前同被告李普仙对过账,且二人证言与本案无关。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1.普文贵询问笔录及本人情况说明、查询备注各一份,不能证明原告借款给二被告,且不能证明与原告联系的手机号码机主是普文贵或李普仙;2.查询个人存款函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旧市支行出具的回执、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明2013年5月31日开户至2013年12月31日,王红专账户没有50000元收入。经质证,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的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认可普文贵回答的内容;对证据2,原告以记不清王红专卡号且不是本人汇款为由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不能证明手机号码的使用人,不予采信;证据2中“借条”二字为原告自行添加,且该单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亦不能提供其支付过款项给被告的证据,故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结婚证真实、合法,予以采信,能够证明二被告结婚时间为2016年4月7日;二证人与被告李普仙系亲属关系,且证明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调取的证据1不能证明原告借款给二被告,且不能证明与原告联系的手机号码机主是普文贵或李普仙,不予采信;证据2能够证明王红专的农行账户在2013年5月31日开户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没有50000元的款项收入,与原告所述不符,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普仙与被告黄海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6年4月7日登记结婚。2015年7月2日,原告列了一张单子上记载买车50000元,建筑10000元加50000元,小孩读书10000元等等,共计135000元,李普仙签日期及名字,原告何文昌自行在该单据首部添加“借条”二字。本院认为,针对原、被告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进行评判如下: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何文昌应负有证明其借款事实存在并付款给二被告的举证责任,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由原告何文昌承担举证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原告何文昌要求被告李普仙、黄海偿还借款本金13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文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0元,由原告何文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时 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李思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