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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04民初1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丁海艳与范金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海艳,范金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4民初1123号原告:丁海艳,女,198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青海省西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雪丹,西宁正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范金洪,男,1982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原告丁海艳与被告范金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海艳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雪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金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海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2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占用资金期间利息36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初被告因资金周转问题向原告借款120000元,被告借得该笔借款后应原告要求于2016年10月21日出具欠条一张,约定被告于2016年12月31日前归还全部欠款。至2017年1月1日已过双方约定还款履行期限,但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期间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其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上载明”今欠到丁海艳现金壹拾贰万元整¥120000.00本人承诺于2016年12月31日之前归还,如违约承担法律责任欠款人:范金洪2016.10.21”。原告称2016初开始,原、被告就存在经济往来,被告向原告借款共三百多万,至2016年10月21日尚欠120000元未归还。被告承诺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通过电话、短信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致使纠纷产生,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诉讼过程中,2017年7月21日,被告委托其弟弟范德兴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归还借款50000元。在原告催促被告返还剩余欠款的短信记录中,被告称八月份还清借款。以上事实有欠条、银行交易明细单、电话短信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了作为证明双方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欠条以及被告还款凭证、催款电话短信记录等相关证据,原告尽到了其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证明责任。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到庭应诉提供反驳对方诉求所应承担的举证证明责任,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被告出具欠条约定还款期限,在期限届满后未予以偿还,应负此次纠纷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70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按照年利率6%主张逾期还款期间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计算有误,本院支持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6日的利息为:6%÷360×156×120000=3120元。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金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丁海艳返还借款本金70000元;二、被告范金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丁海艳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6日的利息31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772元,减半收取1386元,由被告范金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伊海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张建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