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102民初2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李武峰、黄梅坤等与谢世校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武峰,黄梅坤,谢世校,谢飞鹏,谢明电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102民初2366号原告:李武峰,男,197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西河别墅区。原告:黄梅坤,女,197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委托代理人:邓峰,广西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世校,男,1944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平桂区。被告:谢飞鹏,男,1982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平桂区。被告:谢明电,男,197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平桂区。原告李武峰、黄梅坤与被告谢世校、谢飞鹏、谢明电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德湖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何学文、人民陪审员黄丽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邱鸿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武峰、黄梅坤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峰,被告谢飞鹏、谢明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世校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取得位于贺州市平桂区公会镇粮所东面(A地块)B3-1、B3-2和B3-3号城镇住宅用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贺州国用(2015)第070050号、第070048号、第070047号]。该土地被国家征收为国有前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户,即本案的被告谢世校、谢飞鹏、谢明电以此为由多次妨碍原告施工建设房屋,经当地政府及派出所的干部前来制止,但三被告仍不听劝告。原告认为,原告通过合法的途径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三被告妨碍原告施工建设房屋,侵害了原告合法财产权益。根据法律的规定,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原告对其主张及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贺州国用(2015)第070050号、第070048号、第07004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建字第451101HPJ2016100号、第451101HPJ2016101号、第451101HPJ201610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明原告取得了该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并经规划许可建设的事实。2、公会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李武峰与谢世校及其家人土地权属纠纷处理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多次以阻挠原告放线、施工等各种方式妨碍原告在该土地上建造房屋,致使原告至今无法开工建房的事实。被告谢飞鹏、谢明电共同辩称:原告建房的土地为被告的承包地,土地承包证还在被告手上,被告不构成侵权。原告获得的土地存在争议,该土地的性质仍属于集体所有。综上所述,被告没有构成侵权,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谢飞鹏、谢明电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贺国土资[2009]89号责令限期交出被批准征收土地决定书,证实被征收土地的原规划用于公会镇客运站和农贸综合市场项目建设,而政府改变规划出售土地的事实。2、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09)贺八非诉行执字第25号非诉行政执行裁定书,证实被告户被强制征收的土地面积为3.513亩,原告在被告的土地范围内建房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谢世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开庭质证,被告谢飞鹏、谢明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来源不合法;原告对被告谢飞鹏、谢明电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谢飞鹏、谢明电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承包的土地有3.513亩被政府征收的事实,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三被告是贺州市平桂区公会镇联合村第六组村民,在联合村境内(即现公会镇农贸综合市场和汽车客运站项目内)承包有土地,土地面积为3.513亩。被告的土地被征收后,原告于2015年6月1日分别取得位于贺州市平桂区公会镇粮所东面(A地块)B3-1、B3-2、B3-3号的城镇住宅用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分别为:贺州国用(2015)第070050号、第070048号、第070047号]。该土地被征收为国有之前为被告承包之土地,被告以此为由多次妨碍原告施工建设房屋,经当地政府及派出所的干部前来制止,但被告仍不听劝告。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依法取得贺州市平桂区公会镇粮所东面(A地块)B3-1、B3-2、B3-3号的城镇住宅用地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规定,原告在该土地施工建设房屋行为合法,被告以该土地为其承包土地为由妨碍原告施工建设房屋,侵害了原告合法财产权益,应立即停止侵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世校、谢飞鹏、谢明电应立即停止侵权,不得妨碍原告李武峰、黄梅坤在贺州市平桂区公会镇粮所东面(A地块)B3-1、B3-2、B3-3号的城镇住宅用地施工建设房屋。本案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谢世校、谢飞鹏、谢明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德湖审 判 员 何学文人民陪审员 黄丽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邱鸿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