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4刑初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贾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4刑初332号公诉机关靖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男,1990年12月16日出生于陕西省横��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横山县石湾镇石仁坪村石仁坪组,现住靖边县龙山路佳境铭座对面巷内。2017年7月27日因无证驾驶被靖边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7年7月28日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7]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苗、被告人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贾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豪爵牌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靖边县东环路,与张生福驾驶的雅迪牌两轮电动车(上载:张有丽、李亚成)发���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贾某明知对方驾驶员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后被民警在现场抓获。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某应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张生福、张有丽、李亚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经鉴定,被告人贾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88.3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呼吸酒精浓度检测、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鉴定结论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驾驶人及行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张生福、张有丽的证言,被告人贾某的供述,血醇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贾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且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贾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7日起至2017年8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鲍登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曹 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