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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民终3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云南本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董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云南本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董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文书内容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民终33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本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云霞,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海锐、陈杰,云南格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骏。委托代理人:韦姣娇、陈飞龙,云南新洋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云南本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董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6)云0103民初69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云南本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利息270万元。2、被告以上述借款人民币77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至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截止2016年11月20日逾期利息83055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2月28日,原告向昆明秦坤商贸有限公司出借人民币60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3月20日。陈丽对上述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2012年3月2日,陈丽向被告出借人民币600万元,还款期限为2012年4月2日。2014年4月8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二份《借款协议》,借款金额分别为500万元和270万元,原告未向被告支付该两笔借款。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前提是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规定:原告仅凭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做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款项交付等情况,综合判断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原告云南本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依据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提起诉讼,而其打款对象并非董骏。不能确认双方存在借贷事实。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云南本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是:一、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案件受理费、律师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理由是:一审判决遗漏了陈丽是上诉人与秦坤商贸间借款的连带保证人,是秦坤商贸法人和实际控制人的事实。遗漏了秦坤商贸和陈丽未向上诉人归还借款本息,被上诉人也未向秦坤商贸归还借款本息的事实。遗漏了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两份借款合同是上诉人、被上诉人、秦坤商贸、陈丽的四方合意的事实。原判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无借款支付事实是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未考虑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的借款是由秦坤商贸和陈丽间接支付,机械应有法律。被上诉人的答辩不能自圆其说,上诉人并非国企,根本不存在配合审计的说法。董骏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申请陈丽出庭作证,证言内容为秦坤商贸公司系董骏组织开办,安排其出任法定代表人。本案中借款系董骏借秦坤商贸公司名义所借。上诉人对证人证言质证认为:无异议。被上诉人对证人证言质证认为:不认可董骏是秦坤公司实际控制人,不认可董骏对陈丽有指示,不认可董骏是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本院认为:对证人证言本院将结合其余证据予以评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中董骏与云南本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云南本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主张本案其与董骏2014年4月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系来源于2012年2月28日,云南本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昆明秦坤商贸有限公司出借的人民币600万元。认为该600万元至2014年4月8日经云南本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董骏、秦坤商贸公司、陈丽四方协商,该款剩余的本息由董骏承担。对该诉讼主张,庭审中云南本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既不能提供四方协议予以证明且云南本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昆明秦坤商贸有限公司间借款系签订了书面借款合同的。而陈丽与董骏间借款亦是签订了书面借款合同的。两合同主体并不相同。两合同的打款时间亦不重合。同时,本院亦注意到在2015年11月3日,云南本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针对本案相同的借款合同曾向董骏提起过诉讼,诉讼中陈述该两份借款合同的借款发生于2011年11月。综上,本院认为本案中云南本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关于本案其与昆明秦坤商贸有限公司间借款已转移给董骏的诉讼主张。一审判决认定及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514元由云南本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长 彭 韬审判员 张 楚审判员 杨 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何政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