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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200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佛山天安鸿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创洪兴经贸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天安鸿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佛山市创洪兴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20028号原告:佛山天安鸿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松岗南国桃园鸿基大道2号之四会所(1区),注册号:440682000051202。法定代表人:蔡新宏。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庆程,是广东信亦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创洪兴经贸有限公司,住所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海大道北16号联华大厦1002办公室之一,组织机构代码:77692837-5。法定代表人:吴祐成。原告佛山天安鸿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创洪兴经贸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庆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物业管理费63177.39元及逾期支付物业管理费的违约金14462.1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是天安鸿基花园的物业管理公司。2014年5月和10、11月,因原告在该小区的物业服务合同到期,天安鸿基花园业委会就是否与原告续签物业服务合同以及是否同意提高物业服务费标准事宜召开了业主大会进行表决,同意续签合同及提高物业服务费标准的业主按照专有面积和人数统计,均已双过半,即已形成了有效的业主大会决议。因此,原告于2014年7月开始,物业服务费用按照新标准即别墅4.5元/月/平方米、公寓2元/月/平方米计算。被告是天安鸿基花园郦景湖滨12号的业主。从2014年5月开始,其一直未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用,至今尚欠物业管理费63177.39元及与违约金14462.13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无理拒绝。诉讼中,原告补充:原告主张的物业管理费及逾期支付管理费的滞纳金,包含:2014年4月份(计费月份)至2016年10月份的物业服务费用61265.89元,被告应承担的2014年4月份到2016年10月份的公摊电费1911.5元以及该两项费用的滞纳金14462.13元。天安鸿基花园小区在2014年召开业主大会时,天安鸿基花园小区第三届业务会尚在任期,但是在2014年年底该业委会也任期届满解散,直至今日该小区没有新的业委会产生。原告在该小区服务,从2008年算起有9年,天安鸿基花园小区第三届业委会在业主大会召开形成有效决议后没有遵循其职责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但是也没有聘请其它物业服务公司,而是一直由原告在该小区进行物业服务。被告没有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的举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形式上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材料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涉讼房产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松岗南国桃园天安鸿基花园郦景湖滨12号,登记权属人是被告佛山市创洪兴经贸有限公司,建筑面积426.94平方米。2009年8月20日,天安鸿基花园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天安鸿基花园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以下简称“案涉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天安鸿基花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期限自2009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别墅的物业管理费按建筑面积交纳,暂定3.5元/平方米/月;业主不按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还应每日承担逾期交纳数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2014年5、6月,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松岗天安鸿基花园第三届业主委员会组织在该小区内以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召开业主大会,就是否同意并授权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天安鸿基花园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征求全体业主意见,并在表决票上明确《物业服务合同》内容已公示在宣传栏,该次投票同意人数及同意业主专有面积分别为67.23%、61.16%2014年10、11月,天安鸿基花园第三届业主委员会以“部分业主反映表决票上未注明服务费标准”为由,再次在该小区内组织以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召开业主大会,并在表决票上明确物业服务费标准为别墅4.5元/月/㎡、公寓2元/月/㎡。诉讼中,原告称:该次投票中同意续签合同的业主按照专有面积和人数统计均已过半数。其后,天安鸿基花园第三届业主委员会未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但原告一直为天安鸿基花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被告没有支付涉讼房产在2014年2月至2016年10月的物业管理费共61265.89元,原告代被告缴纳了2013年7月至2016年6月的公共分摊电费共1911.5元。本院认为:原告在案涉合同期满后一直持续为案涉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虽然天安鸿基花园小区没有通过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大会作出选聘或者续聘的书面决定,原告实际上仍然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其有权按照约定收取相应的费用。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七条规定,被告是案涉小区的业主之一,应当按照约定享有权利并全面履行义务。现原告主张案涉小区在第三届业主委员会的组织下已经对物业服务合同续签事宜(包括物业管理费标准)进行了投票并获得半数以上的支持,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被告没有到庭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应支付涉讼房产自2014年2月至2016年10月的物业管理费61265.89元、2013年7月至2016年6月的公共分摊电费1911.5元。被告逾期支付上述费用造成原告损失,现原告主张被告应按日万分之五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4462.13元,被告没有到庭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二条、第四十五条、《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创洪兴经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4年2月至2016年10月的物业管理费61265.89元、2013年7月至2016年6月的公共分摊电费1911.5元、违约金14462.13元予原告佛山天安鸿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40.9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惠妍人民陪审员  陈惠枝人民陪审员  戴华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莫绮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