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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23民初9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赵文华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文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23民初944号原告:赵文华,男,195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襄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甄彦斌,山西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汾市尧都区秦蜀路福利巷福利星城南1区5号楼一、二、三、地下一层。负责人:李永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洁,该公司员工。原告赵文华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文华委托诉讼代理人甄彦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文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赵文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82330元、施救费6500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用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9日18时30分,张永平驾驶晋LC60**/LV77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车登记为襄汾县鑫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赵文华,双方系挂靠关系)由南向北行驶至榆林市绕城环线东段运煤专线十字291KM+748M时,与陈爱军驾驶陕KC59**/K710N挂号车由西向东行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无人员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绕城快速路大队道路交通事故2016第017号认定书认定张永平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爱军无责任。经查,晋LC60**/LV77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338000元、78300元的车辆损失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鉴于双方对赔偿事宜持有异议,故诉至贵院。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车辆的基本情况均无异议。晋LC60**/LV778挂号车在我公司投保338000元、78300元的车辆损失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赵文华的合法损失,但不负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晋LC60**/LV778挂号车行驶证及注册登记证书复印件、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张永平驾驶证及资格证复印件、车辆挂靠协议、司法鉴定结论书、发票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9日18时30分许,张永平驾驶晋LC60**/LV77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陕西省榆林市绕城环线东段运煤专线十字291KM+748M时,与陈爱军驾驶陕KC59**/K710N挂号由西向东行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无人员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2月21日,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绕城快速路大队作出2016第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永平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爱军无责任。2017年7月12日,经赵文华申请,本院委托山西省襄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晋LC60**/LV77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受损的鉴定价格为82330元,支出鉴定费3000元。赵文华因此次事故还支出拖车费6500元。另查明,晋LC60**/LV778挂号车登记所有人系襄汾县鑫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系赵文华,双方系挂靠关系。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338000元、783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各一份,并附加不计免赔率,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赵文华为其所有的晋LC60**/LV778挂号车在平安保险公司均投保车辆损失险,并依约向该公司交纳保险费,该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赵文华依法享有该车辆损失险保险金的请求权。晋LC60**/LV778挂号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法损失,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该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关于平安保险公司提出该鉴定结论书中部分维修配件过高,应酌情核减的意见,本院认为,平安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关于诉讼费及鉴定费的负担,因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平安保险公司系本案的唯一当事人,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该费用应由败诉方负担。本起事故中赵文华的损失如下:车辆修复费82330元、拖车费6500元,共计88830元,以上各项损失未超出平安保险公司所承保的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限额,故应由平安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赵文华车损修复费、拖车费等损失共计888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1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5021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跃奎人民陪审员 张永奇人民陪审员 陈      政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赵   梦   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