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22民初4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黄定全与汪传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郧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郧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定全,汪传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22民初456号原告:黄定全,男,197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村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军,湖北邦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收集证据、出庭参加诉讼、代收法律文书等一般代理。被告:汪传全,男,196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村民。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朝阳路**号。法定代表人:汪传发,任该公司总经理职务。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君霞,系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代为出庭质证、调查取证等一般代理。原告黄定全诉被告汪传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十堰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10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7年6月7日裁定转换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汪光照担任审判长、审判员XX、人民陪审员李国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依据原告黄定全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永安财险十堰公司为被告参加了诉讼。原告黄定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军、被告汪传全、被告永安财险十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君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定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4万元。事实与理由:我为被告汪传全建房时,工人黄大祥受伤,我承担了黄大祥的各项损失共计71000余元。被告汪传全作为受益人,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因被告汪传全建房时,在被告永安财险十堰公司购买了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依法请求向二被告追偿40000元。被告汪传全辩称:原告黄定全赔偿黄大祥各项费用共计71000元不属实,我已经向原告黄定全支付了部分费用;原告黄定全与黄大祥之间的纠纷是由他自己引起的,与我无关。原告黄定全没有建筑资质,仍雇请多名工人为我建房,造成事故,自身存在过错,且我与原告黄定全已约定责任赔偿事宜,明确告知原告黄定全应注意安全,黄大祥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黄定全为我所建房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我要求原告黄定全赔偿我房屋损失费15万元及我和我爱人误工费24万元,共计39万元。施工前我已购买保险,因原告黄定全不配合,导致保险公司至今无法理赔。综上所述,应依法驳回原告黄定全的诉讼请求。被告永安财险十堰公司辩称:原告黄定全不是我保险公司被保险人及合同当事人,无权要求按保险合同赔付,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受害人黄大祥并非我公司投保的郧西县水利工程队的员工,且不属于该单位聘请的工作人员,而是由原告黄大祥自行聘请,不能成为我公司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与我公司无关,应由原告黄定全及房主汪传全承担;根据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保险合同规定,本案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本案中受害人黄大祥受伤事故至今无人报案,造成我公司无法核实黄大祥的受伤经过,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因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保险人,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不属于我公司理赔范围。根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答辩意见所作的陈述和提交、质证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黄定全与被告汪传全于2013年3月份签订了由原告黄定全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被告汪传全位于郧西县观音镇黄土梁村3组三间两层砖混结构的建房协议,协议约定:甲方(汪传全)委托乙方(黄定全)建房三间两层,确保质量达到百分之八十以上,具体条例如下;建房期限自2013年3月13日起至2013年6月13日止;每地平方150元计价,冲楼按地平方计算,围墙25元每平方;每层上板付1万元,剩余部分于收工三个月后付清;施工期间,出现任何问题,由乙方(黄定全)负责。协议签订后,原告黄定全雇请同村村民黄大祥为被告汪传全的房屋外墙进行粉刷,在粉刷过程中,黄大祥不慎从二楼摔下致伤,由原告黄定全送往郧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黄大祥右肩胛骨、右骼骨折骨,住院47天,花费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共计31739.5元(已由原告黄定全支付)。2015年,黄大祥因伤情恶化,进行二次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共计6128元(已由原告黄定全支付)。黄大祥伤情后经鉴定为九级伤残。黄大祥因此次损害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00090.5元(含已支付的医疗费38363.5元),黄大祥提起诉讼,请求黄定全予以赔偿,该案(另案处理)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黄定全赔偿黄大祥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8363.5元(含已支付的医疗费38363.5元)。被告汪传全在建房过程中先后支付给原告黄定全建房款43500元。另查明,被告汪传全因建房在被告永安财险十堰公司购买了额度为100000元的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0版)和额度为10000元的附加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3月26日00时起至2014年3月25日24时止,黄大祥的意外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汪传全向被告永安财险十堰公司报案,该公司遂派员到医院进行了拍照、询问,后因原告黄定全未及时提供医疗费票据及其他理赔需要材料,导致被告永安财险十堰公司未予理赔。本案在审理中,被告汪传全同意支付15000元给原告黄定全作为黄大祥受伤的赔偿款项。本案争议的焦点有:焦点一,原告黄定全与被告汪传全建房协议是否合法有效,汪传全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焦点二,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进行理赔。对于焦点一,原、被告建房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所建房屋位于郧西县观音镇黄土梁村3组三间两层。关于《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于村庄建设规划范围内的农民自建两层(含两层)以下住宅的建设活动,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以为农民提供技术服务和指导作为主要工作方式。即:居民自建两层(含两层)以下的住宅是不需要建筑资质的,反之三层(含三层)以上则是需要建筑资质。依据该规定,被告汪传全所建两层房屋系农民自建住宅,不需要建筑资质。故原告黄定全虽无建筑资质为被告汪传全建房,但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黄定全在为汪传全建房时雇请村民黄大祥提供劳务,致黄大祥受伤,汪传全作为受益人,且每天在施工现场劳动并参与建房管理,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焦点二,被告永安财险十堰公司辩称不可将黄大祥作为被保险人,本院认为,虽然保险合同投保人形式上是郧西县水利工程队,但实际投保人系汪传全,该保险是其为个人房屋建筑工程所购买,原告黄定全及黄大祥等人为汪传全房屋建设提供劳务,其健康利益可作为保险公司承保标的,与投保人汪传全具有可保利益;同时永安财险十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黄大祥非被保险人,故对永安财险十堰公司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汪传全因建房在被告永安财险十堰公司购买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险,被告永安财险十堰公司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应当赔偿黄大祥的损失。在黄大祥受伤后,被告永安财险十堰公司郧西支公司的工作人员已对黄大祥受伤的相关资料留存,应视为黄大祥受伤后已向保险公司报案。综上所述,被告汪传全与被告永安财险十堰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黄定全虽不是保险合同当事人,但是其在被保险人黄大祥发生意外受伤后,向黄大祥履行了赔偿义务,取得了追偿的权利,具备了诉讼主体资格。故原告黄定全可向永安财险十堰公司追偿黄大祥建房时意外事故的医疗费用10000元的款项,被告永安财险十堰公司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向原告黄定全支付黄大祥意外事故医疗费用。本院认为:黄大祥在为被告汪传全建房过程中受伤,原告黄定全已向黄大祥履行了赔偿义务,现要求向二被告行使追偿权,被告汪传全作为受益人、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黄大祥各项经济损失10万余元,经调解原告黄定全赔偿68363.50元,已充分考虑了黄大祥应尽安全注意义务,所应承担的过错责任。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汪传全同意支付15000元给黄定全作为黄大祥受伤后的赔偿款项,适合汪传全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份额,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汪传全因建房在被告永安财险十堰公司购买了额度为10000元的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黄大祥因意外受伤,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且已报案,保险公司叶派员调查了解。黄大祥受伤医疗费用共计30000余元,被告永安财险十堰公司应按合同约定赔偿黄大祥医疗费用10000元。黄定全对黄大祥受伤承担了全部赔偿义务,取得了向二被告追偿的权利。对被告汪传全提出的已支付给原告黄定全部分款项,不能确定系黄大祥受伤而支付的赔偿款,只能认定为支付给原告黄定全建房款,且双方对建房款未予以核算,可在核算后自行处理;另对房屋质量问题及被告汪传全要求原告黄定全赔偿其房屋损失费等,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被告汪传全以原告黄定全无建筑资质为由并不能雇请工人建房,因被告汪传全房屋系农村自建两层住房,对此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汪传全向原告黄定全支付因黄大祥受伤而赔付的各项经济损失1500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理赔黄定全垫付的因黄大祥受伤医疗费10000元。三、驳回原告黄定全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执行事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黄定全负担300元,被告汪传全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01;开户行:农业银行十堰北京路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汪光照审 判 员 王 勇人民陪审员 李国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刘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