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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2民初1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蔡霞与蔡爱兵、万爱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霞,蔡爱兵,万爱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2民初1463号原告:蔡霞,女,1971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晶,江苏敏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亚林,江苏敏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蔡爱兵,男,1969年2月11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如皋市,现住如皋市。被告:万爱云,女,1967年1月16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如皋市,现住如皋市。原告万爱云与被告蔡爱兵、万爱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霞特别授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亚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爱兵、万爱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54000元(其中本金人民币10万元,利息自2013年11月23日起算至2016年11月23日止为54000元;按月息1.5分计算),并承担以10万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蔡霞将诉讼请求第1项变更为: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54000元(其中本金人民币10万元,利息自2013年11月23日起算至2016年11月23日止为54000元;按月息1.5分计算),并承担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蔡爱兵与万爱云系夫妻关系。被告蔡爱兵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11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借期一年,月息1.5分,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丈夫周东通过银行将借款转账给被告蔡爱兵,因被告到期未还款付息,重新于2015年7月12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蔡霞人民币壹拾伍万肆仟元整(154000),于2016年11月23日归还”。但两被告仍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原告多次催款未果。为此,原告特具状至法院,望依法判决支持诉求。被告蔡爱兵、万爱云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蔡霞与案外人周东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3年3月30日领取结婚证。被告蔡爱兵、万爱云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8月15日登记离婚。原告蔡霞提供2013年11月23日“借条”部分内容的照片,内容为:捌仟元整(118000)蔡爱兵()万爱云()2013.11.23日。因该“借条”内容不全,且被告蔡爱兵、万爱云并未到庭参加诉讼,对该“借条”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可。2013年11月25日,原告蔡霞的丈夫周东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的账号为62×××39的账户向被告蔡爱兵账号为的62×××19的账户转账10万元。2015年7月12日,被告万爱云向原告蔡霞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蔡霞人民币壹拾五万肆仟元整(154000)于2016年11月23日归还。如到期未还拿金鼎名城4幢204室房产抵压借款人:蔡爱兵万爱云20**.7.12。借条中被告蔡爱兵的签名系被告万爱云代签。2017年2月21日,原告蔡霞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作出(2017)苏0682民初146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蔡爱兵、万爱云银行存款17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等额财产。本院于2017年3月6日,查封登记在被告蔡爱兵、万爱云名下的位于如皋市如城街道金鼎名城4幢204室的房产,保全价值为人民币17万元,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17年3月6日至2020年3月5日。原告蔡霞为此缴纳保全费137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蔡爱兵、万爱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所举证据,进行缺席审理,综合判断认定本案事实。本案中,原告蔡霞提供两被告于2013年11月23日出具的所谓“借条”以及原告蔡霞通过其丈夫周东于2013年11月25日向被告蔡爱兵转账10万元的凭证,可以确认原告蔡霞借出了10万元,但该借款出借给谁应由其来偿还,从原告蔡霞提供的2013年11月23日所谓“借条”以及2015年7月12日由被告万爱云出具的154000元的借条,因为原告蔡霞不能提供2013年11月23日“借条”的原件,两被告又未到庭说明,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原告蔡霞又未能提供2015年7月12日借条上被告蔡爱兵的签名系其委托被告万爱云所签,再结合本案查明的被告蔡爱兵与被告万爱云已于2013年8月15日离婚,故本院无法确认被告蔡爱兵就是该笔借款的共同借款人,故对原告蔡霞要求被告蔡爱兵承担偿还借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万爱云于2015年7月12日向原告蔡霞出具的借条,从2013年11月25日原告蔡霞丈夫周东打款10万元至2015年7月12日借条中载明的于2016年11月23日归还,共计三年时间,庭审中原告蔡霞陈述的按照本金10万元,月利率1.5%计算利息正好为54000元,与2015年7月12日借条中载明的借款金额为154000元相互印证,且该利息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可以认定2015年7月12日的借条是真实的,是结欠下来的款项,故对于原告蔡霞要求被告万爱云偿还154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原告蔡霞要求被告万爱云支付自2016年11月24日起至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爱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蔡霞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54000元,并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向原告蔡霞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蔡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0元,保全费137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310元由被告万爱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80元。审 判 长  尹建林人民陪审员  杨福生人民陪审员  金 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孙德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