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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402刑初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孙雨婷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雨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02刑初339号公诉机关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雨婷,女,1996年11月26日生,汉族,中专文化,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月26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取保候审。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以玉红检公诉刑诉〔2017〕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雨婷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雨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期间,被告人孙雨婷趁在红塔区明珠路96号七天连锁酒店上班之机,先后两次盗窃了该酒店前台保险柜的现金共计3000元。2017年1月26日孙雨婷主动到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玉带路派出所投案。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列举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孙雨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雨婷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孙雨婷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到案经过,被告人孙雨婷的供述,证人张某、龙某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收据,户口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雨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雨婷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雨婷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雨婷积极退赔所盗钱财,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孙雨婷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雨婷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春秀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段丽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