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1民初40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胡大川与重庆乾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大川,重庆乾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1民初4033号原告:胡大川,男,199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双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文林,重庆市大足区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乾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939159-8,住所地:重庆市双桥经开区双南路52号。诉讼代表人:重庆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路69号黎明大厦二楼,系重庆乾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江,重庆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大川与被告重庆乾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盛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大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文林、被告重庆乾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重庆峡阳律师事务所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大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购买被告的位于重庆市双桥经开区双北中路90号1-18、19、20号价值98800元车库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5日,被告乾盛公司法定代表人龙建立之子龙蛟受被告公司委托,与原告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公司位于重庆市双桥经开区××车库,车库总价为10万元(包括各种税费),原告在签订合同的当日向被告交清全部车库价款98800元,余款1200元约定办理权证后再补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0万元的收据,该车库已于2014年7月5日移交原告使用至今。被告乾盛公司辩称:乾盛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重庆市双桥经开区××车库的买卖合同,也未委托他人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被告公司财务中没有任何一笔款项是由原告所交,原告与龙蛟之间的买卖或其他关系与被告乾盛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原告所主张的诉争车库买卖合同必备的价款及车库的总价款和金额是空白的未填写,因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证人证词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载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胡大川通过被告乾盛公司法定代表人龙建立之子龙蛟与乾盛公司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载明原告购买乾盛公司位于重庆市双桥经开区××车库,定于2014年7月30日之前将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该合同购房价款处及总成交金额处均系空白未予填写,合同签订时间处亦系空白未予填写,原告在该合同买方签章处,进行了签名和捺印,被告在卖方签章处,加盖了公司印章。2014年7月5日,原告将98800元交付给龙蛟后,被告乾盛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在加盖有乾盛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上,载明交款单位为胡大川、人民币为10万元、收款事由为购兴业广场××车库。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虽然是通过案外人龙蛟向被告购买车库,购车库款也是交给的龙蛟,但因龙蛟系被告乾盛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子,《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据上亦均加盖了乾盛公司印章,因此,原告有理由相信龙蛟能够代表乾盛公司,其系与乾盛公司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且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亦载明系收到原告合同载明所购车库的价款10万元,因此,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虽然未载明签订时间,但从2014年7月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车库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情况来推定,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应不晚于2014年7月5日。本案合同未载明原告购买三个车库的价款,仅凭10万元的收据,无其他证据,原告不足以证明其购买的三个车库总价款即为10万元(含税费)。车库价款约定不明确,原、被告双方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明确载明了合同相对方、标的和数量,原、被告又未另有约定,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对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不成立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请求确认原告购买被告的位于重庆市双桥经开区××车库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三个车库总价款是否为98800元不能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胡大川与被告重庆乾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5日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二、驳回原告胡大川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本案案件受理费1135元(已减半),由被告重庆乾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肖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