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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4执140号之四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湖北省崇阳县宏远脚手架安装有限公司、荆州市金隆建设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北省崇阳县宏远脚手架安装有限公司,荆州市金隆建设工程公司,张方兵,胡细伍,张九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14执140号之四申请执行人湖北省崇阳县宏远脚手架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崇阳县仪表路(东侧)。法定代表人吴小平,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荆州市金隆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学苑路19号城南春天小区会所。法定代表人易海涛,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张方兵,男,196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监利县,被执行人胡细伍,男,1977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江陵县,被执行人张九松,男,1974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监利县,关于申请执行人湖北省崇阳县宏远脚手架安装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荆州市金隆建设工程公司、张方兵、胡细伍、张九松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鄂0114执140号之二、(2017)鄂0114执140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胡细伍、张九松的银行存款,现因执行需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划被执行人胡细伍的银行存款160000元;扣划被执行人张九松的银行存款160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蔡胜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王 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