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02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曾志鹏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志鹏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02刑初10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志鹏,男,1975年12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益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因犯流氓罪,1996年9月11日被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4年9月17日假释释放,2008年1月16日假释考验期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7年3月10日被湖南省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决定刑事拘留,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7年3月20日被湖南省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资检公诉刑诉(2017)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志鹏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窦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志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5日23时许,在本市资阳区左家仑集镇邮政局旁的一网吧内,被告人曾志鹏与被害人陈某因座位问题发生矛盾。为此,曾志鹏欲对陈某实施报复。随后,曾志鹏邀集徐某某(已判决)来到网吧内,两人持菜刀将陈某砍伤。经法医学鉴定,陈某头皮裂创、双上肢裂创、右肩胛内侧裂创,累计长度为22.9厘米,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7年3月10日,被告人曾志鹏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曾志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同案犯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陈某某、郭某、郭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案发现场视频截图,鉴定意见,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益中刑初字第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本院(2016)湘0902刑初273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同被告人曾志鹏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及其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志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曾志鹏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曾志鹏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志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曾志鹏的刑期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2018年2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潇人民陪审员 钟 萍人民陪审员 赵永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曾 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