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2民初15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刘洪伟与李德杰、诸城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伟,李德杰,诸城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2民初1514号原告:刘洪伟,男,1986年8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培祥,山东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德杰,男,1986年3月12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诸城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密州路3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胜利东街228号。负责人:李东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宝,山东王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冀玲玲,山东王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洪伟与被告李德杰、诸城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培祥,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德杰、诸城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424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6日20时20分,被告李德杰驾驶鲁V×××××号小型客车沿诸城市兴华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时,与由北向南步行的原告刘洪伟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被告李德杰所驾驶的鲁V×××××号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属实,被告李德杰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实,若无免责事由,保险公司要求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被告李德杰、诸城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未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6日20时20分,被告李德杰驾驶鲁V×××××号小型客车沿诸城市兴华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天和文苑路段处,与由北向南步行的原告刘洪伟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物品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德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入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支付医疗费22218.89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魏玉慧护理30日。原告的手机、手表因本次事故中受损,经诸城阳光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物品损失为320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4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原、被告协商,本院依法委托潍坊龙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5月1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刘洪伟不构成伤残;无需追加继续治疗费用;营养费不在鉴定范围内;误工天数为4个月;护理期限为1个月,1人护理;劳动能力丧失程度无劳动能力丧失。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被告李德杰驾驶的鲁V×××××号小型客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诸城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如下损失:1、医疗费22218.89元2、误工费11181.6元(93.18元/天×120天)3、护理费2795.4元(93.18元/天×30天)4、交通费4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0元/天×35天)6、物品损失3200元7、评估费400元8、鉴定费3000元。经质证被告对护理费、鉴定费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德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案、用药明细,鉴定意见、鉴定费票据,购房合同、物业证明、结婚证、身份证,认定结论书,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及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陈述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李德杰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李德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李德杰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5795.4元。对于其他损失本院作出如下认定:医疗费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病历等证据,原告主张医疗费22218.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原告用药明细中烧伤膏的费用及10天的挂床费用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时间系依鉴定意见确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购房合同、物业证明及购买天然气记录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对其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11181.6元(93.18元/天×12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支出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350元。原告依据诸城阳光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车物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主张物品损失3200元、评估费4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44195.89元。被告李德杰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物损等损失共计26327元。对于原告交强险不予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物损等共计17868.89元,因肇事车辆同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强制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应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被告李德杰、诸城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德杰为原告垫付的1000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开庭审理时,被告李德杰、诸城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行使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洪伟损失2632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洪伟损失17868.89元;三、原告刘洪伟返还被告李德杰垫付款10000元;四、驳回原告刘洪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至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6元,减半收取45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曲金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于荣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