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刑终1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傅汉荣非法拘��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傅汉荣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刑终1233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傅汉荣,男,196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住址广东省普宁市。因本案于2016年1月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17日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辩护人黄锐,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傅汉荣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7年5月25日作出(2016)粤0106刑初148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傅汉荣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案卷和上诉材料,讯问上诉人,并书面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傅汉荣伙同同案人叶某(已判���)指使同案人孙某、胡某、陆万朋、裴某(均已判决)等人,以被害人高某1经营的广州龙威纸业有限公司、被害人李树君与广州中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铂公司)之间存在经济纠纷为由,于2014年8月1日15时许,将被害人李树君、高某1带至中铂公司位于广州市天河区临江大道57号中和广场16A的办公室内予以分别拘禁,控制人身自由。直至2014年8月3日3时许,被害人高某1因身体不适,遂被其家属从中铂公司内接走。同日7时许,被害人李树君在被带离中铂公司途中趁机逃跑,随后被赶往现场的民警解救。公安机关于2016年1月4日将被告人傅汉荣抓获归案。原判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经原审庭审公开质证的如下证据:被告人傅汉荣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某1、李树君的陈述与辨认笔录,证人傅某1、高某2、周某、吴某的证言,同案人叶某、孙某、胡某、陆万朋、裴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现场照片,监控录像截图照片,借款合同,收据,保证书,债权转让协议书,广州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接警经过,关于中铂公司的情况说明,户籍材料及被告人傅汉荣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傅汉荣为索取债务,结伙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傅汉荣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傅汉荣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上诉人傅汉荣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辩护意见:被害人借款后不守诚信不还款,才引发本案的发生,在本案中存有过错;上诉人身患癫痫病,生活无自理能力,不适宜长期羁押;上诉人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时无实施暴力行为,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且归案后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又系初犯;二审期间,经上诉人家属代为与被害人高某1、李树君达成还款计划协议,得到了两被害人谅解并作出谅解协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傅汉荣为索取债务结伙非法拘禁他人的事实清楚,所采纳的证据,均经原审法庭公开质证,法庭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傅汉荣的家属代为与被害人高某1、李树君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免除被害人高某1全部借款利息约250万元,并协助被害人高某1终止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对傅某2诉高某1、李树君借款纠纷一案生效判决的执行工作。被害方也对上诉人作出书面谅解书,双方还对归还本金350万元商定了详细的还款计划。上述事实,有辩护人提交的双方签名、捺印的谅解书、还款计划书等材料证实,上述材料均经本院通知被害人高某1、李树君当面进行核实,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傅汉荣为索取债务,结伙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上诉人傅汉荣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上诉人傅汉荣为索取债务结伙非法拘禁他人的犯罪事实,有监控录像、现场照片、借款合同和收据、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傅汉荣在侦查阶段及原审庭审过程中也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案确系双方债务纠纷引发,原审已认定上诉人傅汉荣具有坦白情节,并对其在���定量刑幅度内从轻处罚,但在二审期间,经上诉人家属代为与被害人高某1、李树君达成还款计划协议,免除了被害人一方约250万元的借款利息,并得到了被害方书面谅解,应对上诉人予以酌情减轻处罚。且上诉人傅汉荣系初犯,年龄已近55周岁,并患有癫痫,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综上所述,上诉人傅汉荣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中合法有据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其余部分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惟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具有新的从轻处罚的情节,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刑初1487号刑事判决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傅汉荣犯非法拘禁罪的部分。二、撤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刑初1487号刑事判决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傅汉荣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 威审判员 王 江审判员 文方遒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徐燕灵林怡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