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6民初2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许云峰与被告崔艳永、包明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云峰,崔艳永,包明辉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6民初2411号原告许云峰,住丰宁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李凤军,河北飞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艳永,住丰宁满族自治县。被告包明辉,住丰宁满族自治县.原告许云峰与被告崔艳永、包明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崔艳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明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2016年4月11,被告崔艳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利息为月息2%,由被告包明辉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崔艳永并给原告出具现金收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你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违约金计100200.00元。被告崔艳抗辩:对该笔借款认可,我是借款人,被告包明辉是担保人,该笔借款是给赖鸿飞用啦,并且原告与我俩有口头协议,我与包明辉分别偿还50000.00万元,2016年7月23日我偿还了50000.00元,原告给我出具收条一张,所以说该笔借款与我无关,应由包明辉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包明辉未出庭,亦未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4月11日,以被告崔艳永为借款人,被告包明辉为担保人向原告许云峰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崔艳永给原告出具现金收条一张,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11日至2016年6月10日止,双方约定月利率2%。并口头约定二被告每人偿还50000.00元及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崔艳永偿还了本金50000.00元及2016年4月11日至2016年7月23日的全部利息,尚欠50000.00元本金至今未偿还。原告于2017年7月1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本金50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及违约金。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提供的相应证据附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崔艳永向原告许云峰借款,被告包明辉提供担保,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作为借款合同的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且有被告出具的借款合同及现金收条为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即主张利息又主张违约金,是对借款人的双重惩罚,对借款人显示公平,故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确定逾期利息,对超过此标准部分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当不予支持。被告崔艳永抗辩称原告与二被告口头约定了借款偿还方式,分别由二被告各偿还50000.00元,被告崔艳永按约定履行了还款义务,剩余50000.00元借款应由被告包明辉承担,原告亦在庭审中对该口头协议认可,故本院对被告崔艳永的主张予以支持,但被告崔艳永为本案的借款人,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包明辉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被告包明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许云峰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6年7月23日起至执行完毕止的利息。二、被告崔艳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2.00元,由被告包明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晓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宋小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