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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706民初1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章舒昌与曹定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舒昌,曹定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06民初1245号原告:章舒昌,男,196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春阳,安徽智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卫,安徽智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定国,男,196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原告章舒昌与被告曹定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舒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春阳、被告曹定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章舒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医疗费16274.7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3日,原告驾驶的皖N×××××号货车在顺牌路处与被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追尾碰撞致被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被告全部医疗费用合计64249.15元,2017年4月14日被告就本次交通事故起诉,2017年5月12日铜陵市义安区法院作出的(2017)皖0706民初833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未对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作出处理。根据法律规定,因被告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原告支付的医疗费,除交强险10000元外剩余的54249.15元,被告应依法承担30%的责任即16274.75元。案件调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一直拒绝返还,故起诉。曹定国辩称,原告章舒昌在被告住院期间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是事实,但现在被告仍在治疗,没有钱给原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3日,原告驾驶的皖N×××××号货车在顺牌路处与被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追尾碰撞致被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被告全部医疗费用合计64249.15元,2017年4月14日被告就本次交通事故起诉,2017年5月12日铜陵市义安区法院作出(2017)皖0706民初833号民事调解书,由保险公司赔偿曹定国伤残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71495元,但该调解书未对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作出处理。对于上述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发生追尾碰撞、导致被告曹定国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铜陵市义安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对被告的损失,除交强险责任限额外,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曹定国对自己的损失,应承担30%的责任。原告为被告住院治疗支付的全部医疗费用64249.15元,扣除交强险中医疗费10000元不分责任外,其余54249.15元应由曹定国个人承担16274.75元。因此,原告章舒昌要求被告返还垫付的医疗费16274.7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章舒昌要求被告曹定国返还其支付的医疗费16274.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定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章舒昌支付的医疗费16274.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元,减半收取计103.50元,由被告曹定国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汤慧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肖 彦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际一审终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