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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8民初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丁力与候东东、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力,候东东,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8民初435号原告丁力,男,生于1992年2月22日,汉族,住河南省。委托代理人常平,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候东东,男,生于1993年10月1日,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资溪县。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白广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肖向功,河南兰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力与被告候东东、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力的委托代理人常平与被告候东东、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向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力诉称,2017年1月1日3时30分许,被告候东东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自北向南行驶至唐河县文峰路老看守所北边时,将行人原告丁力撞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候东东驾车逃逸,后于2017年1月4日向唐河县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该事故经唐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候东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丁力无责任。因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120000元。原告丁力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薄,以证实原告丁力的主体资格;(2)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实该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3)唐河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住院证、出院证、病历及医疗费票据,以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情、住院天数及支出的医疗费的情况;(4)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以证实事故造成原告的伤残程度、二次手术费、出院后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及支出的鉴定费用。被告候东东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候东东提供了保险单及驾驶证、行车证,以证实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被告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我公司在交强险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因被告候东东交通肇事后逃逸,我公司在向原告支付赔偿后,依法享有向被告候东东追偿的权利,请法庭予以认定。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3)的外购药有异议。合议庭评议认为,(3)的外购药有医疗机构出具证明及购药商店的发票,系必要的救治费用,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二被告对其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为有效证据。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1月1日3时30分许,被告候东东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自北向南行驶至唐河县文峰路老看守所北边时,将行人原告丁力撞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候东东驾车逃逸,后于2017年1月4日向唐河县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该事故经唐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候东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丁力无责任。原告丁力受伤即被送往唐河县人民医院治疗,主要诊断为:脑挫伤;硬膜外血肿;脑肿胀;颅内积气;颅底骨折;脑脊液耳鼻漏;颞骨、顶骨、左侧面颅骨、左侧上颌骨、下颌体骨折;开放性面部损伤;副鼻窦、鼻腔、右侧乳突积血;皮下血肿;外伤性牙齿断裂缺失等。原告于2017年3月29日出院,住院87天,支出医疗费142744.00元。外购药15040.00元。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5月27日作出鉴定:被鉴定人丁力其面部损伤后遗留疤痕属十级伤残,上下颌骨骨折后张口受限属十级伤残,右膝关节活动障碍属十级伤残。评定其内固定物取出费用大约需要20000元左右。评定其出院后误工期为122日、护理期32日、营养期32日。支出鉴定费用1900元。另查明,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候东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丁力无责任,事实清楚。因此被告候东东应承担全部的民事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候东东系驾车肇事后逃逸,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后,有向被告候东东追偿的权利。关于原告丁力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丁力赔偿请求范围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原告丁力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1、原告丁力因人身损害支出的医疗费数额为142744.00元。外购药15040.00元;2、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住院误工天数和出院后误工天数为209天,数额为209天×80元=16720元;3、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住院护理天数和出院后护理天数为119天,二人护理,数额为119天×80元×2人=190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为87天×30元=2610元;5、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住院护理天数和出院后护理天数为119天,数额为119天×20元=2380元;6、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7、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6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计算20年,结合原告三处十伤残程度,数额为27232.92元×20年×16%=87145.34元;8、后续治疗费20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过错责任并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酌定为15000元。原告丁力损失合计322679.34元,本院予以认定。因原告起诉的标的额为120000元,故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直接赔偿原告丁力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丁力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二、驳回原告丁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鉴定费1900元,保全费820元,合计5420元,由被告候东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凌凤审 判 员  李 瑞人民陪审员  郭晓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沈 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