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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4民初206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深圳市长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庄雪芬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长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庄雪芬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04民初20610号 原告深圳市长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罗湖区。 法定代表人龚大伟,该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晚娇,女,汉族,19住址广西贺州市八步区,该司员工。 被告庄雪芬,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上列原告诉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晚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雪芬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借款人)于2013年11月18日与深圳市恒信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通公司)签订了《深圳市恒信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个人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HXT2013****CD004。合同约定被告向恒信通公司借款19万元。同时,双方签订汽车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名下的粤B3****号雷克萨斯牌汽车为以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19万元及利息、罚息、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恒信通公司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11月19日恒信通公司如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借款后却不按合同约定如期还款,且经恒信通公司多次追讨仍拒绝还款,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的约定。原告于2016年8月10日与恒信通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恒信通公司将其对被告拥有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包括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及各种费用等由恒信通公司享有的所有权利。原告按约支付了债权转让款,恒信通公司也如约向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以上所及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合法有效,被告逾期还款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156485元、利息及违约金162640元(自2014年3月26日起,暂计至2016年8月10日,此后根据合同约定计至贷款还清日止),共计319125元;2、原告对被告抵押物粤B3****号雷克萨斯牌汽车享有拍卖、变卖权,并对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配合办理过户手续;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庄雪芬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及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案外人恒信通公司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HXT2013****CD004的《深圳市恒信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个人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恒信通公司(出借人)向被告(借款人)出借19万元用于生意周转,期限从2013年11月18日至2015年11月18日,按月计息,利率为月1.8%,利息从本合同项下贷款发放日起,按贷款金额和期限计算,至贷款结清日止。如逾期,自逾期发生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日0.1%标准计收滞纳金。被告在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的情况下,恒信通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由被告全数承担。当日被告还签署了借款担保补充条款,其中载明还款明细(该明细载明被告应从2013年11月25日归还借款本金1847元,利息798元,之后每月25日还本金7917元,利息3420元,2015年11月19日归还本金6062元,利息2622元,共还25期)及《汽车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名下的粤B3****号雷克萨斯牌汽车为前述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次日,恒信通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转款19万元。2013年11月19日,车管部门为粤B3****号雷克萨斯牌汽车办理了抵押权人为恒信通公司的抵押登记。 2016年8月10日,恒信通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协议载明截止协议签订日,被告因HXT2013****CD004号《深圳市恒信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个人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欠恒信通公司本金156485元,利息及违约金162640元,合计319125元,确认被告已还本金33515元,已还利息14478元。甲方将上述债权全部转让给乙方,乙方愿意支付319125元。恒信通公司之后向被告邮寄了该债权转让通知书。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与恒信通公司签订的《深圳市恒信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个人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原告与恒信通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依法确认为有效合同。各方应全面诚实履行合同义务。借款合同签订后,恒信通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发放贷款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恒信通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与恒信通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原告有权依《深圳市恒信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个人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债权转让协议》向被告主张债权。本案中根据《债权转让协议》确认的事实,可以看出,被告已足额偿还借款5期,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156485万元(190000-7917*4-1847)予以支持。此外,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问题,两者(利息月1.8%,违约金日0.1%)之和已超过年24%的利率上限,故本院仅支持24%/年,原告过高的利息及违约金之和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被告与恒信通公司签订的《汽车抵押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被告已将用于抵押的粤B3****号雷克萨斯牌汽车在车管部门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该抵押合同已发生法律效力。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原告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主张以被告用于抵押的汽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汽车的价款优先受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庄雪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长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156485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之和以156485元为计算基数,按年24%的利率标准,从2014年3月26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分次还款的,相应部分的利息、违约金之和计算至每次还款之日止); 二、原告深圳市长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对被告庄雪芬名下粤B3****号雷克萨斯牌汽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汽车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长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8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695元,被告负担43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缴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 审 判 长  李轶男 人民陪审员  梅干军 人民陪审员  雷南山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东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