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民初80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山市广厦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与徐秀娟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广厦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徐秀娟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8057号原告:中山市广厦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港口镇美景东路3号26卡。法定代表人:彭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文昌,广东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秀娟,女,1971年8月26日出生,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内地住址广东省中山市原告中山市广厦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广厦房地产服务公司)诉被告徐秀娟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厦房地产服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文昌,被告徐秀娟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厦房地产服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中介服务费2875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财产保全担保费1000元、评估费1500元、测量费500元。事实及理由:2017年2月20日,在原告的居间服务下,被告与案外人黄十五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向黄十五出售位于广东省××××号,中介服务费为28750元。各方还约定,如买卖一方违约,均不影响经纪方向违约方收取中介服务费,买卖双方须对该中介服务费承担连带责任;同时,诉讼所需的调查费、律师费等费用均由违约方承担。后由于中山市楼价暴涨,被告单方违约,于2017年3月23日与黄十五签订了协议书,解除了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并双倍赔偿了黄十五的购房定金,中介费则全部由被告支付。但迄今,被告仍拒绝向原告支付中介服务费。庭审中,广厦房地产服务公司称律师费的计算标准为基础收费8000元,再上浮20%计收。被告徐秀娟对其与黄十五协议解除房地产买卖合同、其应付原告28750元佣金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原告要求其承担律师费、财产保全担保费、评估费、测量费没有依据,理由是:1.律师是原告单方面聘请,与其无关,且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0000元数额过高;2.其与黄十五均没有委托原告进行评估、测量,原告也没有提交相关评估报告等,原告要求其承担该部分费用没有依据;3.原告要求保全的房地产的产权证均在原告处,其不可能处分相应财产,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没有必要,相关担保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广厦房地产服务公司向本院申请查封徐秀娟名下的位于广东省××××号的房地产价值相当于41750元的产权份额,并提交了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保险单。根据该申请,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作出(2016)粤2071民初8057号民事裁定,查封徐秀娟名下的位于广东省××××号的房地产价值相当于41750元的产权份额。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争议的事实,本院查明如下:一、关于律师费。为证明其为本案支付了律师费,广厦房地产服务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其(甲方)与广东孚道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面额为10000元的律师代理费发票。代理合同约定甲方与徐秀娟因合同纠纷案件,乙方接受甲方委托,代为办理本案的一审有关事宜;双方协商本案的基本代理费为10000元。发票由广东孚道律师事务所于2017年7月14日出具。而《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广东省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为:在收取基础费用1000-8000元的基础上再按其争议标的额分段按比例累加计算收取:50000元(含50000元)以下免加收,50000-100000(含100000元)加收8%,100000-500000(含500000元)加收5%。上述收费标准允许上下浮动20%。二、关于财产保全担保费。广厦房地产服务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单号为PZPP201744012223000130的保单保函、明细表及面额为1000元的保险费发票。保单保函、明细表、发票均于2017年5月8日出具,其中保单保函主要载明广厦房地产服务公司与徐秀娟之间的纠纷一案,由于广厦房地产服务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错误致使徐秀娟遭受损失的,经法院判决由广厦房地产服务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该公司保证在保险金额为41750元的赔偿限额内向徐秀娟进行赔偿。三、关于测量费及评估费。广厦房地产服务公司提供一份盖有中山市恒宇测绘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载明的日期为2017年3月6日,内容为收到港口裕港豪庭4幢602房交来测量费500元。至于评估费,广厦房地产服务公司没有提供任何支付凭证。此外,广厦房地产服务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房地产评估报告或测绘图纸。另,广厦房地产服务公司于2017年2月20日收取了徐秀娟交付的位于广东省××××号房地产的房地产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迄今没有返还。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涉澳居间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适用我国内地法律解决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的规定,本案居间合同纠纷应适用我国内地法律作为准据法进行裁决。本案中,广厦房地产服务公司作为居间人,促成了徐秀娟与黄十五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已经完成了向双方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及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的居间义务,有权收取佣金28750元。双方对徐秀娟应向广厦房地产服务公司支付中介服务费28750元不持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广厦房地产服务公司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广厦房地产服务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徐秀娟迄今未按约定向广厦房地产服务公司支付佣金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的约定,诉讼所需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由违约方负担。广厦房地产服务公司主张其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律师费为10000元,并提供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佐证。但房地产买卖合同中并未就律师费的收费标准作出明确约定;且本案案情并不复杂,法律争点不多,广厦房地产服务公司主张律师费按基础收费的上限8000元收取并上浮20%计收明显与案件性质、难易程度不相适应,且明显超出了徐秀娟在签订合同时的合理预期,综合考虑被告的主观过错、案件难易程度、律师工作难度等因素,本院认定徐秀娟应承担的律师费以5000元为宜。对于原告主张财产保全担保费1000元、评估费1500元、测量费500元,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约定了上述费用;而本案的诉讼标的不多且原告持有被告名下财产的产权证书,财产保全并非当然、必然发生;其次,原告未能提交相应的评估报告及测绘成果,没有证据证实其主张的评估费、测量费等确实因本案纠纷所发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原告自行承担,对原告上述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秀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广厦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中介服务费28750元及律师费5000元;二、驳回原告中山市广厦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4元,财产保全费438元,合共1282元(原告中山市广厦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中山市广厦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00元,被告徐秀娟负担88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中山市广厦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徐秀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慧珊人民陪审员 严 清人民陪审员 林宇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朱婉芬刘家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