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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3民初46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朱某某、朱某甲等与翟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翟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3民初4679号原告:朱某某,女,汉族,住泰兴市。原告:朱某甲,男,汉族,住泰兴市。原告:朱某乙,男,汉族,住泰兴市。原告:朱某丙,女,汉族,住泰兴市。原告:朱某丁,女,汉族,住泰兴市。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蓉,江苏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翟某,男,1956年8月8日生,汉族,住靖江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公司,住所地靖江市巧丽公寓C区(渔婆南路60号)58-07。负责人:张兵,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该单位员工。原告朱某某、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与被告翟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靖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蓉、被告人寿财保靖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翟某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29752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7日17时39分左右,翟某驾驶苏M×××××小型普通客车沿336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20KM+200M处,与在道路中间护栏西侧机动车道内由南向北步行的梅玉兰发生交通事故,致梅玉兰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翟某与梅玉兰分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翟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靖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系梅玉兰的法定继承人,其损失未得到赔偿。原告朱某某、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泰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翟某的行驶证及信息查询结果单;3、被告人寿财保靖江公司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4、梅玉兰在泰兴市人民医院的住院医药费发票、门诊医药费发票、泰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死亡记录、户口注销证明、遗体火化证明;5、梅玉兰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关系确认表、户口底册;6、沈扣基、徐碧华等出具的证明、朱某乙的房屋所有权证,并申请朱某、徐某到庭作证。证人朱某到庭陈述的主要内容为:我与梅玉兰的儿子朱某乙是邻居,都住在原迎幸小学对面,我家住在四楼,朱某乙家住在三楼。这套房屋我家已买了十多年,自我家买了这个房屋后,我就看到梅玉兰住在朱某乙家,她正常就居住在朱某乙家,身体很好,有时回老家看看。证人徐某到庭陈述的主要内容为:我与朱某乙家是邻居,我家住在五楼。我家的房屋是1998年买的,2000年搬进去住的,朱某乙应该和我家买的时间差不多。梅玉兰是朱某乙的母亲,她从朱某乙家买了这套房屋后,一直住在朱某乙家,我们还经常串门。被告人寿财保靖江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翟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靖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同意按下列标准进行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无异议;死亡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0元;交通费认可8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认可1000元;不承担诉讼费。被告人寿财保靖江公司未举证。通过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6年11月17日17时39分左右,翟某驾驶苏M×××××小型普通客车沿336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20KM+200M处,与在道路中间护栏西侧机动车道内由南向北步行的梅玉兰(出生于1926年12月15日)发生交通事故,致梅玉兰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梅玉兰在泰兴市人民医院产生门诊医药费1664.30元、住院医药费8495.70元。交警部门认定,翟某与梅玉兰分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翟某为苏M×××××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靖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五原告与翟某达成调解协议,除被告人寿财保靖江公司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外,翟某自愿补偿原告26000元,并已履行。再查明,梅玉兰的父母及配偶朱连芝先于梅玉兰死亡。梅玉兰、朱连芝夫妇生有五个子女,分别为长女朱某某、长子朱某甲、次子朱某乙、次女朱某丙、三女朱某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致梅玉兰死亡所遭受的损失,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翟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靖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翟某驾驶的机动车、梅玉兰系行人,翟某与梅玉兰分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人寿财保靖江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全部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原告主张被告人寿财保靖江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全额赔偿于法无据,被告人寿财保靖江公司应赔偿其中的7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关于原告的损失,根据其诉讼请求,本院逐一认定如下:1、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原告主张医疗费10159.99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该损失项目由被告人寿财保靖江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部分159.99元,由被告人寿财保靖江公司赔偿原告111.99元(159.99元×70%)。2、死亡赔偿项目:①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200760元。原告申请的证人朱某、徐某均陈述梅玉兰在事发前居住在朱某乙家十多年,被告人寿财保靖江公司对证人证言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按上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计算死亡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死亡赔偿金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梅玉兰死亡时年满八十九周岁,死亡赔偿金计算年限为五年。死亡赔偿金为200760元(40152元/年×5年);②丧葬费,原告主张336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③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40000元。梅玉兰的死亡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严重的打击,本院予以认定;④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原告主张13000元。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4000元。该损失项目合计278360元(200760元+33600元+40000元+4000元),由被告人寿财保靖江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人寿财保靖江公司赔偿原告117852元〔(278360-110000)元×70%〕。综上,被告人寿财保靖江公司共赔偿原告237963.99元(10000元+111.99元+110000元+11785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某、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237963.99元;二、驳回原告朱某某、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0元,减半收取计94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何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