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24执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泸州东茂物流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杨伦均、汤艳敏追偿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泸州东茂物流有限公司,杨伦均,汤艳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524执537号申请执行人泸州东茂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先进,男,生于1965年9月10日,汉族,四川省龙马潭区人。被执行人杨伦均,男,生于1987年10月23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被执行人汤艳敏,女,生于1986年8月24日,汉族,贵州省盘县人。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叙永民初字第2083民事判决书,受理了泸州东茂物流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杨伦均、汤艳敏追偿权纠纷一案,申请执行的金额为292000元及垫缴的案件受理费2878元。另外,被执行人杨伦均、汤艳敏还应承担本案的执行费。本院在执行中,依法对被执行人杨伦均、汤艳敏的房产、银行存款、车辆、工商股权登记、证券登记信息进行了调查,均未发现发现被执行人杨伦均、汤艳敏具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前述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泸州东茂物流有限公司后,申请执行人泸州东茂物流有限公司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杨伦均、汤艳敏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泸州东茂物流有限公司在被执行人杨伦均、汤艳敏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叙永民初字第2083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对尚应给付之款仍负有继续履行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在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雷明江审判员 罗永成审判员 陈本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马 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