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4民初3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曹明与崔彦荣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明,崔彦荣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4民初3359号原告:曹明,男,生于1973年1月2日,汉族,住陕西省靖边县。被告:崔彦荣,男,生于1955年8月27日,汉族,陕西省靖边县。原告曹明与被告崔彦荣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明、被告崔彦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担保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4日,周永斌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4‰,被告崔彦荣为担保人,并由周永斌和被告崔彦荣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条据1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担保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被告崔彦荣辩称,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且应该起诉借款人周永斌,不应只起诉担保人,2015年冬快过年时,周永斌找到后,本人让原告起诉周永斌,原告并未提起诉讼。原告曹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条据1支,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崔彦荣质证无异议。对原告曹明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4日,周永斌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每天利息120元(即:月利率为24‰),被告崔彦荣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并由周永斌和被告崔彦荣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条据1支,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4日起至2014年7月4日止,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借款人及被告未予偿还。另查明:担保借款借据中约定担保责任:“崔彦荣自愿为借款人周永斌终生担保,借款人如无偿还能力或不按时还款清利息,由崔彦荣偿还本金、利息、违约金,并负连带责任,诉讼代理一切付费”。本院认为,周永斌向原告曹明借款1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4‰,被告崔彦荣提供担保,并由周永斌、被告崔彦荣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1支,三方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对保证方式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崔彦荣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被告崔彦荣辩称原告未起诉借款人,借款期限为3个月,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且庭审中被告崔彦荣承认原告在担保期间向其主张过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原告在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内向法院提起诉讼,故对被告的该辩解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请求利息以月利率24‰计算,该约定超出了相关法律规定,故该借款利息调整为以月利率20‰计算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崔彦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曹明担保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月利率20‰计算,从2014年4月4日起计算至执行之日止)。二、被告崔彦荣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周永斌追偿。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崔彦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景相国审 判 员 黄 丽人民陪审员 李树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陈俊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