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02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邹子生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子生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02刑初69号公诉机关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子生,男,1964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宜春市袁州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17日被宜春市公安局宜阳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5日本院依法决定对被告人邹子生逮捕,同年6月8日由宜春市公安局宜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袁检诉刑诉(201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子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子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期间,经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期审理一次。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2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邹子生驾驶赣C×××××号二轮摩托车搭载易某沿三二零国道由北向南行驶,途径宜春市037号路灯路段时,与横穿马路的行人钟某、李某发生碰撞,导致钟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邹子生离开现场前往医院接受治疗,后经电话传唤到案。经认定,被告人邹子生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邹子生已赔偿钟某家属68600元人民币。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以证实其指控,认为被告人邹子生驾驶机动车时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系自首。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邹子生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2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邹子生驾驶赣C×××××号二轮摩托车搭载易某沿三二零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宜春市宜春大道037号路灯路段时,与横过马路的行人钟某、李某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李某受伤,钟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邹子生被120救护车送往医院接受治疗,后经电话传唤到案。宜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宜公交直属一认字(2016)第9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邹子生在此事故中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驾驶摩托车未在最右侧车道行驶且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是在事故中造成钟某死亡、李某受伤的主要原因,对造成钟某死亡、李某受伤负主要责任;钟某在事故中横过机动车道未从人行横道通过,是造成自己死亡的次要原因,对造成自己死亡负次要责任;李某在事故中横过机动车道未从人行横道通过,是造成自己受伤的次要原因,对造成自己受伤负次要责任;易某无造成此事故的过错行为,不负此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邹子生已赔偿伤者李某人民币10000元。2017年8月1日,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被告人邹子生家属同被害人钟某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除去被告人邹子生之前已支付的各项赔偿费用,被告人邹子生家属另行赔偿了钟某家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00元,并取得钟某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邹子生供述,2016年12月12日下午3点多时,我驾驶赣C×××××号摩托车带着我邻居易某从宜春市区回三阳,我沿宜春北路到了张家山转盘,然后出了转盘沿320国道往汽车北站方向行驶,走了大概两三百米时,我看到前方有三个人从中间绿化带上下到马路上,然后往马路边走。我看到她们后就减速了,当我走到离她们还有二三十米远的时候,她们三个人走到马路中间了,当时路上车子比较多,她们在路中间等了下停了下来,其中一个人就跑过去了,剩下两个人并肩站在那里。之后我就车子向左打了方向打算从她们后面绕过去,当我离那两个站在马路中间的人很近的位置时,突然那两个人向后退了两三步,我就来不及了,车子直接撞到她们两个人,撞到对方后我们也摔倒了,我摔到地上脚被摩托车压到了,没过多久120救护车过来了,就把我们几个人送去了医院。被害人李某陈述,2016年12月的一天下午,我从汽车城出来,准备去翰林学校接我孙子,我从汽车城出去后就走马路中间的绿化带过马路,当时我们三个人过马路,过完一半马路到了绿化带,我们穿过绿化带继续过马路,我记得我走过了第三根标线后被车撞了,后来我就什么都不知道了,醒来后就已经在医院了。当时我们过马路的三个人有个婆婆走在我左前面,还有个年轻的女的我不记得走在哪里。撞我的车从我右边来的。证人易某证实,2016年12月12日15时许,我乘坐邹子生驾驶的摩托车回三阳。我们从宜春老师专出来沿宜春北路一直往三阳方向走,过了张家山转盘后沿320国道继续往三阳方向行驶。当行驶到张家山转盘和北站中间路段时,我看到两个妇女从马路中间往翰林学校方向通过马路,她们走到马路中间时邹子生驾驶的摩托车从两个妇女的身后绕过去,这时这两个妇女都同时往后退了一下,摩托车就撞到了这两个妇女,我也摔倒在地下过了几分钟才从地上爬起来。爬起来后我看到两个妇女在地上没有动,过了一会我看到一个年龄大一点的妇女想爬起来,我就要她先不要动,我要旁边的群众帮忙打120急救,过了几分钟120过来了,就把两个受伤的妇女和邹子生一起送往医院了。证人袁某证实,2016年12月12日下午3点40分左右,我从店里出来,准备去翰林学校接小孩放学,我走到320国道中国运政门口时,碰到两个邻居一起去接小孩放学,我就走在她们前面过马路,她们走在我后面两三米远,我过完马路后,回头看到我两个邻居被一辆从宜春往三阳方向走的摩托车撞倒了,摩托车上的一男一女也摔倒在地上,我就报了120,我在现场等交警来了后就去接人了。当时我们三个人一起过马路,我走在前面,我两个邻居走在我后面。摩托车司机出事后就掏出电话打了电话,然后一直在路边等。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驾驶人、机动车查询信息,证实被告人邹子生准驾车型为E,肇事的赣C×××××号摩托车所有人为邹子生。7、宜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肇事车辆已发还给被告人家属。宜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宜)公(司)鉴(法)字【2016】214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经宜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害人钟某系交通事故(如:碰撞、摔跌等)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9、江西宜春司法鉴定关于赣C×××××本田二轮摩托车的车辆安全技术性能鉴定(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2016】机检字1982号),经检验,赣C×××××本田二轮摩托车,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相关要求。10、宜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宜公交直属一认字(2016)第9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邹子生在此事故中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驾驶摩托车未在最右侧车道行驶且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是在事故中造成钟某死亡、李某受伤的主要原因,对造成钟某死亡、李某受伤负主要责任;钟某在事故中横过机动车道未从人行横道通过,是造成自己死亡的次要原因,对造成自己死亡负次要责任;李某在事故中横过机动车道未从人行横道通过,是造成自己受伤的次要原因,对造成自己受伤负次要责任;易某无造成此事故的过错行为,不负此事故责任。宜春市人民医院死亡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等,证实被害人钟某于2016年12月16日7时50分死亡,直接死因:脑疝,主要死因:特重型颅脑损伤。12、被害人钟某家庭成员信息,证实被害人钟某家庭情况。13、收据6张、收条7张,谅解书1份、调解笔录、本院(2017)赣0902刑初69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邹子生已赔偿伤者李某人民币10000元。2017年8月1日,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被告人邹子生家属同被害人钟某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除去被告人邹子生之前已支付的各项赔偿费用,被告人邹子生家属另行赔偿了钟某家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00元,并取得钟某家属的谅解。14、被告人、被害人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被害人身份,被告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三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邹子生无违法犯罪记录。受案登记表,证实案发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邹子生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驾驶摩托车未在最右侧车道行驶且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邹子生被120救护车送往医院接受治疗,后经电话传唤到案,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邹子生已赔偿伤者李某人民币10000元;除去被告人邹子生之前已支付的各项赔偿费用,被告人邹子生家属于2017年8月1日另行赔偿了死者钟某家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00元,并取得钟某家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邹子生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子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罗珊珊人民陪审员 周梅珍人民陪审员 周楚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黄斯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