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6民初8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花绍峰与西峡县九顺达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花绍峰,西峡县九顺达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6民初8380号原告:花绍峰,男,1989年11月26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被告:西峡县九顺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峡县双龙镇。法定代表人:袁丰耀,经理。原告花绍峰与被告西峡县九顺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顺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花绍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九顺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花绍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九顺达公司返还我购物款471.6元;2、九顺达公司支付我10倍赔偿金4716元。事实与理由:我于2016年10月11日从九顺达公司在天猫开设的九顺达食品旗舰店购买了九顺达牌金钱菇9份,每份3袋,每袋180克,每份单价52.4元,共计支付471.6元。收到货物后,我发现涉案商品预包装标注的营养成分标签中标注的能量含量与实际经过计算得出的能量含量不一致,且超过国家允许的误差范围,造成我购买行为的误导。同时,九顺达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应当对我进行10倍赔偿。九顺达公司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我公司所销售的涉案商品营养成分表标注错误属于包装瑕疵,并非食品安全问题,不适用《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的条款,且我公司已经对涉案商品的瑕疵包装进行了整改。花绍峰不是《食品安全法》认定的以生活消费为目的的消费者,而是以获取赔偿为目的的职业打假者,我公司已经在涉案商品网页显示了涉案商品包装正面、背面照片,花绍峰在明知的情况下,仍然继续购买,且购买数量也超过正常。我公司已经对花绍峰进行了退款,并召回了有包装瑕疵的商品,故我公司不应对花绍峰进行赔偿。花绍峰的行为属于恶意购买索赔行为,违反了公序良俗和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我公司不同意花绍峰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1日,花绍峰从九顺达公司在天猫经营的九顺达食品旗舰店购买九顺达牌金钱菇9份,每份内含有3袋,每袋180克,每份单价52.4元,共计支付货款471.6元。涉案商品外包装营养成分表载明每100克含有能量1105千焦、蛋白质16.3克、脂肪1.6克、碳水化合物18.2克、钠12毫克。九顺达公司表示已将涉案商品货款退还花绍峰,花绍峰认可上述事实,但坚持要求九顺达公司退还货款。上述事实,有涉案商品交易详情、物流信息、商品实物、照片、聊天记录、退款记录、检验报告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九顺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据现有证据依法缺席裁决。花绍峰从九顺达公司在天猫经营的九顺达食品旗舰店购买九顺达牌金钱菇,并支付相应价款,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涉案商品均为预包装食品,《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属于对预包装食品标签的规范性要求。该通则问答第23条规定,能量指食品中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等产能营养素在人体代谢中产生的能量的总和。并规定了各产能营养素的能量折算系数,其中蛋白质的折算系数为17kj/g、脂肪的折算系数为37kj/g、碳水化合物的折算系数为17kj/g。根据该折算系数计算,涉案商品能量值为645.7千焦,与涉案商品预包装标注的能量值1105千焦不符,且九顺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涉案商品所标注的能量的合法来源,故涉案商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九顺达公司作为生产者、销售者,其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导致花绍峰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此花绍峰有权要求九顺达公司退还货款,但经查九顺达公司已将涉案商品货款471.6元退还花绍峰,故花绍峰要求九顺达公司退还货款系重复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九顺达公司已将涉案商品货款退还花绍峰,花绍峰应当将涉案商品退还九顺达公司,如不能如数退还,应当按照涉案商品价款折价赔偿。九顺达公司作为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认识到其生产、销售的食品的标签标识记载内容必须具备真实性,其在生产、销售涉案商品时,未对涉案商品外包装粘贴的食品标签标识进行审查,导致标签标识错误的食品得以销售,因此可以推定其主观上明知,且其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已造成对消费者的误导,现花绍峰要求九顺达公司10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九顺达公司的其他辩称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花绍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西峡县九顺达实业有限公司九顺达牌金钱菇二十七袋(如不能退还,按照每袋十七元四角七分的标准折价赔偿);二、西峡县九顺达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花绍峰四千七百一十六元;三、驳回花绍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西峡县九顺达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晔人民陪审员 李文海人民陪审员 张学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张艳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