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28民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任某某与被告薛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薛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8民初228号原告:任某某,男。被告:薛某某,女。原告任某某与被告薛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和被告薛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裁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40000元,购房押金100000元,金手镯一枚、金戒指二枚;2、由被告承担法院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20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建立恋爱关系,同年12月份原告给被告在延安市医院治疗疾病花费15000元,2014年农历3月16日经介绍人张文兵介绍,原告父亲任有合到被告娘家订婚。订婚时,当着被告父亲薛昌明的面,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40000元,衣服钱10000元,购房押金100000元,该钱经张文兵交付与被告。同时原告给被告购买金手镯39.82克支付13800元,金戒指二枚支付1800元。2014年5月1日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招待客人酒席及住宿费用全部由被告支付90000余元。该钱都是原告借亲属及朋友的,给原告生活造成极大困难。原被告同居期间,原告提出办理结婚证时,被告一直借口不予提供户口本,无法办理相关手续,被告与原告同居期间经常因琐事与原告争吵。发生吵架后被告就外出游玩消费,或到其妹家居住,导致原、被告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被告薛某某辩称,购房押金100000元举行婚礼前给了其属实,但是举行婚礼后原告已经拿回去了,并给原告舅舅偿还40000元,剩余60000元原告用于在楼板厂投资。当时并未收取原告彩礼,是原告自愿替其清偿婚前个人债务50000元。婚前购买了金镯子一枚,金戒指两枚(其中一枚是用旧戒指置换的)。其和原告吵架后将金手镯和两枚金戒指放到原告家里了,后原告告知其在他外出打工时,金镯子和金戒指丢失。给被告看病也是原告自愿去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一组书面证据及原告申请的证人张文兵的证言,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农历3月16日经介绍人张文兵介绍,原告父亲任有合到被告娘家给原告订婚时,当场给被告及其父亲薛昌明彩礼40000元,衣服钱10000元,购房押金100000元,该钱经张文兵交付与被告。同时原告给被告购买金手镯一只、金戒指一枚。2014年5月1日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本案为婚约财产纠纷,对于被告借婚约索取的彩礼原告庭审中放弃请求,依法予以准许。对于原告给被告的衣服钱、给被告购买的金手镯、金戒指均为赠与性质,不应返还。原告给被告的购房押金100000元,不属赠与性质,被告应当返还给原告。被告辩称此款在同居期间已经给了原告,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押金的请求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原告购房押金10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勇峰审 判 员 王 辉人民陪审员 薛银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刘申霞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