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3民初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张展妮与魏梦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展妮,魏梦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3民初379号原告:张展妮,女,194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二现,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杏闪,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梦超,男,1989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号豫粮大夏**层及东配楼***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67243879X。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川,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张展妮诉被告魏梦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展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杏闪、被告魏梦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57616.4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9日6时10分左右,王遂柱驾驶两轮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到新密市溱水路与开阳路交叉口处时,与被告魏梦超驾驶豫A×××××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相撞,造成电动车乘车人原告张展妮受伤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王遂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魏梦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A×××××号轿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被告魏梦超辩称,被告驾驶的车辆投保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为原告垫付赔偿款900元。被告的车辆车损为4000多元,应由电动车驾驶人赔偿。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赔偿,魏梦超负次要责任。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次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9月29日6时10分左右,王遂柱驾驶两轮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到新密市溱水路与开阳路交叉口处时,与被告魏梦超驾驶豫A×××××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相撞,造成电动车乘车人原告张展妮受伤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王遂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魏梦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伤在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2016年9月29日至2016年10月14日),支出8533.45元。原告另在郑州德安矫形康复器材有限公司购买肩外展支具支架器具支出费用1800元。2017年5月2日原告伤残等级经郑州严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原告右手腕关节活动功能障碍情况,构成十(X)级伤残2、原告肋骨骨折情况,构成十(X)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原、被告因事故赔偿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1、豫A×××××号轿车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保险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2、被告魏梦超向原告张展妮垫付赔偿款900元;3、原告张展妮经常居住地为新密市青屏办事处周楼雪花街东侧2层西户。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张展妮提交的证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魏梦超驾驶证和豫A×××××号轿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护理人员李永坡证明一份、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医疗费发票、住院票据各一份;门诊收费票据一组。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按次要责任承担40%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原告张展妮主张的医疗费8533.45元,肩外展支具支架器具费用1800元,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分别按每日30元、每日10元计算住院期间16天,分别为480元、16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33857元/年(全年按365天)标准支持住院期间,为1484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伤情、被告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支持5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本院根据原告经常居住地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3元/年标准支持6年(年满74周岁,伤残赔偿系数为11%),残疾赔偿金为17973.78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以上共计35731.23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4757.78元。超出限额的部分973.45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389.38元,合计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5147.16元。被告魏梦超垫付的赔偿款900元由原告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展妮各项损失共计35147.1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张展妮返还被告魏梦超垫付款9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5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2535元,由被告魏梦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勇人民陪审员 张岱康人民陪审员 海万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樊苏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