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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民终1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张玉清、张静与李德东、季文辉等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玉清,张静,李德东,季文辉,张帆,张懿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民终11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清。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静。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魁,辽宁紫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德东。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宝林,通辽市科尔沁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季文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懿。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觊,北京德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玉清、张静与被上诉人李德东、季文辉、张帆、张懿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科左中旗人民法院(2017)内0521民初5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玉清、张静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认定严重违背客观事实。1、上诉人原审所举金地公司(注:即通辽市金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下同)工商档案能够证明如下事实:张玉清、张静系金地公司真正的股东;张玉清持有金地公司40%股权,张静持有金地公司60%股权;2016年8月22日李德东无偿接受张静持有的金地公司的全部股权,季文辉无偿接受张玉清持有的金地公司全部股权,2016年9月9日,张帆无偿接受李德东持有的金地公司的全部股权,张懿无偿接受季文辉持有的金地公司全部股权。2、原审遗漏重要事实未认定。一是李德东自认”因金地公司不能在银行贷款,张玉清、张静找到其与季文辉代为办理银行贷款”,能够证明李德东、季文辉所持金地公司股权的法律地位为代持股;法律关系为代持股人在未征得金地公司真正股东张玉清、张静同意的前提下,无权对其所代持股进行任何法律上的处分;张玉清与李德东、张静与季文辉2016年8月22日股权无偿转让协议的条件是帮助办理贷款。二是李德东、季文辉、张帆、张懿没有证据证明该四被上诉人之间的股权转让经过了金地公司真正的股东张玉清、张静的同意。李德东、季文辉在未征得上诉人同意前提下无权将代持股无偿转让给张帆、张懿;李德东、季文辉在贷款条件不能成就时,应将代持股权全部返还张玉清、张静,科左中旗法院(2016)内0521民初4822号案查封保全的是金地公司的房地产,如果该案的真实法律关系存在,给付的也是金地公司的房地产,与公司股权转让无关。二、依据四被上诉人在原审的答辩,上诉人提出如下问题:1、原审没有查明张某的同意根本不能够代替张玉清、张静的同意。张某在(2016)内0521民初4822号案是李德东、季文辉掌控金地公司的非法委托诉讼代理人,其在未取得张玉清、张静的明示同意的前提下,无权同意李德东、季文辉将其代持股无偿转让给张帆、张懿。2、(2016)内0521民初4822号案不能成为李德东、季文辉非法转让股权的借口,该案于股权转让至张帆、张懿没有任何法律关系。3、2016年9月9日案外人赵某某向吕某支付的并非股权受让款,也并非50万,赵某某、吕某与张帆、张懿、李德东、季文辉在本案中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赵某某、李德东等人以(2016)内0521民初4822号案,相互勾结谋取非法利益,涉嫌虚假诉讼及诈骗犯共同犯罪,上诉人已经另案追究其法律责任。三、原审认定事实证据严重不足。上诉人在原审已经尽到其为金地公司真正股东、所持股份、无偿转让等举证证明责任,在李德东原审明确自认代持股是为了帮金地公司贷款、没有贷款、没有将股权返还至张玉清、张静名下的前提下,该四被上诉人就应当对其”张玉清、张静同意将李德东、季文辉代持股转让至张帆、张懿名下”的反驳主张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否则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法律后果。四、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原审主张与抗辩,本案股权无偿转让协议符合可撤销的法定构成要件。1、李德东、季文辉明知其为代持股,不是金地公司的真正股东;2、李德东、季文辉明知贷款不能;3、李德东、季文辉明知股权无权转让;4、张帆、张懿明知无权接受股权转让;5、李德东、季文辉没有向上诉人支付股权转让对价;张帆、张懿没有向李德东、季文辉支付股权转让对价。通过本案并结合2016年9月9日案外人赵某某向吕某支付巨额款项后,(2016)内0521民初4822号案便能迅速调解结案,能够证明四被上诉人伙同他人恶意串通、通过欺诈手段、在显失公平的情况下非法吞并上诉人全部财产的客观法律事实。五、本案的真正客观事实如下:案外人赵某某虚构金地公司拖欠1200万的事实,在向案外人吕某(真实姓名:吕洋)承诺支付巨额款项后(实际与金地公司价值差距甚大),由吕某指使李德东、季文辉出面向上诉人编造能够帮助贷款的事实,使上诉人陷入错误的意思认识后无偿交付金地公司股权,随后赵某某通过提起(2016)内0521民初4822号案诉讼查封保全金地公司的房地产,造成李德东、季文辉贷款不能的假象,案外人吕某在(2016)内0521民初4822号案调解当天(2016年9月9日)收到赵某某给付的款项后,指使李德东、季文辉配合将金地公司的全部财产(包括股权)转让给赵某某。上述非法欺诈过程,直接导致上诉人倾家荡产的损害后果。综上所述,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全面查清李德东、季文辉编造帮助贷款,以代持股身份在贷款不能且未征得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将股权非法转让至张帆、张懿,张帆、张懿没有支付任何对价等本案全部事实,从维护公平正义的司法权威及公信力的角度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李德东答辩称,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股权转让是经上诉人同意,因为上诉人债务累累;张某是张静的爱人,张某也受张静委托参加了诉讼,所以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有理有据,请求驳回上诉。被上诉人张帆、张懿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2.被上诉人张帆、张懿与李德东、季文辉之间的股权转让是合理合法的,且支付了对价,双方之间的关系不具备撤销或确认无效的情形,应当保护这种正常合法的行为,否则将会造成市场及经济的混乱。被上诉人季文辉未答辩。张玉清、张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6年8月22日原告张静与被告李德东签订的通辽市金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注册资本:500000元,以下简称”金地公司”)《股权无偿转让协议》及2016年9月9日被告李德东与被告张帆签订的金地公司《股权无偿转让协议》;2.依法撤销2016年8月22日原告张玉清与被告季文辉签订的金地公司《股权无偿转让协议》及2016年9月9日被告季文辉与被告张懿签订的金地公司《股权无偿转让协议》;3.确认原告张静享有金地公司60%的股权权益,原告张玉清享有金地公司40%的股权权益;4.判令被告张帆将其取得的金地公司60%股权等财产权益立即无偿返还给原告张静,判令被告张懿将其取得的金地公司40%股权等财产权益立即无偿返还给原告张玉清;5.由被告李德东、季文辉、张帆、张懿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通辽市金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注册资本500000元,2016年8月22日,原告张静与被告李德东签订金地公司《股权无偿转让协议》,原告张玉清与被告季文辉签订金地公司《股权无偿转让协议》,工商登记由法定代表人张静变更为李德东,股东由张静、张玉清变更为季文辉、李德东;2016年9月9日被告李德东与被告张帆签订的金地公司《股权无偿转让协议》,被告季文辉与被告张懿签订金地公司《股权无偿转让协议》,2016年9月12日工商登记由法定代表人李德东变更为张帆,股东由季文辉、李德东变更为张帆、张懿。一审认为,2016年8月22日,原告张静与被告李德东签订金地公司《股权无偿转让协议》、原告张玉清与被告季文辉签订金地公司《股权无偿转让协议》、2016年9月9日被告李德东与被告张帆签订的金地公司《股权无偿转让协议》、被告季文辉与被告张懿签订金地公司《股权无偿转让协议》,该四份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二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所作出的法律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应当认定本案当事人是在充分协商,自觉自愿的情况下签订了协议,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规定的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法定可撤销合同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不得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张玉清、张静要求撤销4份《股权无偿转让协议》及确认其股权份额的诉讼请求,未能向法庭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玉清、张静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张玉清、张静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1金地公司工商登记,可以证明二上诉人在金地公司持有股权的分配比例,即上诉人曾经为金地公司的股东;证据2原审法院庭审笔录,能够证明李德东在原审当中自认股权转让到其名下的原因是为了帮助二上诉人公司办理货款,但没有办理成功,后将股权转让给张帆、张懿的事实;证据3(2017)内05民终771号案中本院对赵某某的询问笔录,能证明李德东、季文辉在收取了赵某某款项后,办理了将金地公司股权转让张帆、张懿的事实,但不能证明李德东、季文辉存在欺诈行为;证据4赵某某银行转账给霍某某的短信照片,因本案二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系基于撤销权之诉,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证据5张某与赵某某、杨某某谈话的录像和证据6证人张某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张某受到非法胁迫,且股权转让行为并非张某实施,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二上诉人在二审期间还申请本院调取案外人霍某某某银行账号转账的全部银行流水明细,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故不予调取。综上,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其余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是二上诉人张玉清、张静基于其撤销与李德东、季文辉的股权转让合同的诉讼,但从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看,二上诉人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该合同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因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作出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等法定撤销理由,故其基于撤销股权转让合同所提出的一系列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张玉清、张静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张玉清、张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永胜审判员  师国亮审判员  陈婷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肖志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