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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03民初89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郑铁与湖北民融汇通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梅俊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铁,湖北民融汇通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梅俊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503民初893号之一原告:郑铁,男,1947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春元,男,195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伍家岗区,系原告郑铁亲属。被告:湖北民融汇通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隆康路20-1号长江瑞景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20500000224441。法定代表人:叶方岳。被告:梅俊升,男,198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秭归县,原告郑铁与被告湖北民融汇通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融汇通公司)、梅俊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郑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民融汇通公司、梅俊升连带偿还原告借款90000元及按约定的利息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民融汇通公司、梅俊升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6日,原告与民融汇通公司签订《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约定原告提供出借资金90000元,民融汇通公司为原告指定梅俊升为借款人,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收益率为1.4%。原告于当日向民融汇通公司指定的梅俊升在建行长江支行62×××82账户转账90000元,民融汇通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款确认书和承诺函。现借款期限已过,原告多次找民融汇通公司、梅俊升催讨未果,依法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12月26日,郑铁与民融汇通公司签订《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其主要内容由郑铁出借资金90000元,期限6个月,预期月收益率1.4%。同日,郑铁转账90000元至梅俊升的银行账户,梅俊升、民融汇通公司向郑铁出具收款确认书、承诺函。民融汇通公司于2014年10月22日登记成立。2014年12月下旬至2015年6月,梅俊升等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金融管理部门批准,以民融汇通公司等公司的名义,采用与投资人签订《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出具收款确认书和承诺函的形式,承诺月息1.4%-1.5%,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募集资金1000余万元,计100余人。梅俊升等人的上述行为,被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认定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梅俊升等人提起公诉。郑铁以《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出借资金90000元,郑铁是梅俊升等人非法集资行为涉及的投资人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故郑铁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郑铁的起诉。本院收取原告郑铁案件受理费1125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 刚人民陪审员  陈盛模人民陪审员  李 豪二○二○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汪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