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1民初8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叶荫平与祁淑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荫平,祁淑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802号原告叶荫平,男,196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叶兴财,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钦,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祁淑芬,女,197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马洪祖,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荫平诉被告祁淑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6月9日、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叶荫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兴财、朱钦,被告祁淑芬的委托代理人马洪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本相识多年。2015年9月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28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写明借款数额并约定用其名下石龙镇恩维里7号房产作抵押。现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还款,被告均拒不归还,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228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祁淑芬辩称,一、确认向原告借款228000元的事实。二、虽借条上没有书面约定借款利率及期限,但被告在借款时口头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6%)支付利息。三、被告借款后已经分次共归还原告本金228000元及利息10000元,合计已归还238000元,即被告在本案中已全部付清原告的借款。四、案涉借款的借款时间为2015年9月8日,被告于2016年10月19日还清,因被告在期间不停有还款,故双方约定利息打折按66%计算,即案涉借款利息的计算方式为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8日,被告祁淑芬向原告叶荫平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借到叶荫平人民币(大写)贰拾贰万捌仟元整。(小写)¥228000元整。”被告祁淑芬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有捺印,落款日期为“2015年9月8日”。借条下方还备注:“注:本人用名下石龙镇恩维里7号房产作抵押”。借条上并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双方确认于借条出具当天原告以现金交付被告共计228000元。被告主张因原告与案外人卢银平系夫妻关系,被告祁淑芬已陆续向原告的妻子卢银平的账户偿还案涉借款。原告对此予以确认。被告祁淑芬自2015年10月19日至2016年10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案外人卢银平的账户共转入1523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予以佐证。原告提供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被告祁淑芬的账户(尾号2962)向案外人卢银平的账户(尾号9750)于2015年10月19日转入2300元、于2015年10月19日转入10000元、于2015年11月17日转入10000元、于2015年11月25日转入6000元、于2016年1月4日转入2000元、2016年1月5日转入2000元、于2016年8月4日转入25000元、于2016年8月9日转入25000元、于2016年8月9日转入10000元、于2016年8月29日转入20000元、于2016年9月2日转入20000元、于2016年9月14日转入15000元、于2016年10月19日转入5000元。本案庭审时,被告主张因其与案外人阮文锋原是夫妻关系,后虽然离婚,但因案涉借款时两人共同借款的,故两人共同向债权人还款。故被告亦通过案外人阮文锋的账户向原告的妻子卢银平的账户偿还案涉借款,共计偿还160000元。被告提供了广发银行交易明细、工商银行交易明细予以证明。广发银行交易明细显示案外人阮文锋的账户(账号:62×××09)向案外人卢银平的账户(账号:62×××50)于2015年11月7日转入25000元、于2015年11月10日转入25000元、于2015年11月15日转入30000元、于2016年10月17日转入5000元;工商银行交易明细显示案外人阮文锋的账户(账号:62×××28)向案外人卢银平的账户(账号:62×××50)于2015年9月21日转入10000元、于2016年7月10日转入20000元、于2016年7月22日转入10000元、于2016年7月25日转入30000元、于2016年9月23日转入3000元、于2016年9月25日转入2000元。原告主张案外人阮文锋向案外人卢银平转账的款项并非用于偿还案涉借款。另查,原告叶荫平与案外人卢银平于1992年3月26日登记结婚。被告祁淑芬与案外人阮文锋于1998年12月5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7月3日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来往明细表、案外人卢银平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表,被告提交的婚姻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还款明细表、广发银行交易明细、工商银行交易明细、中信银行交易明细、被告祁淑芬与案外人阮文锋的结婚证、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祁淑芬向原告叶荫平借款228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该证据有被告祁淑芬的签名及捺印,证据确凿充分,故本院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由于原告叶荫平与案外人卢银平于1992年3月26日登记结婚。本案的借贷关系是发生在原告叶荫平与案外人卢银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故本院认定对被告向案外人卢银平的转款行为即为被告向原告的还款行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1、案外人阮文锋向案外人卢银平的转款行为能否视为被告向原告的还款行为;2、被告祁淑芬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是多少。下面围绕该争议焦点分析如下: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由于被告祁淑芬与案外人阮文锋于1998年12月5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7月3日离婚。而案涉借款的实际借出时间是发生在两被告离婚后的,即本案的借贷关系并非是发生在被告祁淑芬与案外人阮文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即案涉借款为被告祁淑芬的个人债务,应由其自行承担。同时,被告祁淑芬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外人阮文锋向案外人卢银平转账的款项是用于代被告祁淑芬偿还案涉债务。故对被告主张的案外人阮文锋向案外人卢银平的转款行为即为被告向原告的还款行为,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祁淑芬自2015年10月19日至2016年10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案外人卢银平的账户共转入152300元,原告在庭审中确认被告的上述转款是用于归还案涉借款本金,即截至2016年10月19日,被告祁淑芬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5700元。因案涉借款并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视为案涉借款已到期,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570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该笔借款没有约定利息,视为在借款期内不支付利息,但被告祁淑芬逾期还款,应支付逾期利息,因此对原告诉请该借款的逾期利息(以757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5日起计算,计至付清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祁淑芬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叶荫平借款75700元及支付利息(以757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7年1月5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叶荫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叶荫平负担3152元,被告祁淑芬负担15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添荣人民陪审员 彭晓斌人民陪审员 林惠湘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黎栩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