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22刑初5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张建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22刑初58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建,男,1987年4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平邑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平邑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1月7日被中牟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7年6月5日被临时羁押于平邑县看守所,同年6月7日被中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7)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建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审查,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会峰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张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3日22时许,因发生车辆碰撞事故,李某6、李某3(二人已被判刑)、李某4(已死亡)等人到中牟县姚家镇瑞益食品厂与刘允征(已被判刑)理论,期间双方情绪失控,刘允征纠集厂内员工被告人张建等人持钢管、木棍等工具,与李某6、李某3、李某4等人发生了殴斗,造成张某1、被害人李某3、李某4、李某5、杜某等人受伤。次日凌晨,为进行报复,李某6、李某3、李某4纠集多人携带钢管、木棍等工具到中牟县姚家镇瑞益食品厂,对孙某、被告人张建进行了殴打,造成孙某、张建受伤。经鉴定,张某1、被害人李某3、李某5、杜某、被告人张建所受伤均已构成轻微伤,孙某、被害人李某4所受伤均达不到轻微伤标准。案发后,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互相谅解。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建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6、李某3、李某4、李某5、杜某的陈述,证人刘允征、姚某、苏某、孙某、张某1、李某1、张某2、贺某、李某2、王某、范某、杨某、贾某等人的证言,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和解协议、谅解书、本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其系积极参加者,公诉机关指控指控其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按照我国刑法规定,应对被告人张建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案发后,张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双方和解,相互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犯罪后果、系积极参加者、初犯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建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已羁押的一个月零六日,即自2017年6月5日起至2020年4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任德人民陪审员 李转变人民陪审员 蔡 彬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朱鑫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