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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9民初6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王振与杜星、武秀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杜星,武秀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9民初6387号原告:王振,男,1962年4月18日出生,住北京市延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云,北京胡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擎昊,北京市博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星,男,1984年11月12日出生,住北京市延庆区。被告:武秀明,男,1959年11月9日出生,住北京市延庆区。原告王振与被告杜星、武秀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云、张擎昊,被告杜星、武秀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杜星返还王振1864178.48元及利息,被告武秀明承担连带返还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王振与杜星认识。2015年2月6日至2015年5月22日,王振共计向杜星借款83.2万元。其中2015年2月6日借款31.5万元,2月10日借款35万元,5月22日借款16.7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10%。2015年6月4日,杜星胁迫王振为其出具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共计202万元的借据,约定2015年6月4日至2015年6月19日前还清,并以王振位于延庆区延庆镇舜泽园小区×号楼×号房产作抵押,逾期未还杜星有权处置抵押物。2015年6月12日,王振按照杜星的要求将上述房产过户到武秀明的名下。2015年9月,王振起诉杜星、武秀明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返还上述房产。在诉讼期间,2015年10月16日,杜星、武秀明以200万元的价格将该房产过户到王建云名下,致使上述房产无法返还。2016年7月,王振经法庭释明后撤诉。王振共计向杜星借款本金83.2万元。2015年2月6日至2015年6月11日按照合理利率月息2%计算,利息应为56821.52元,本息合计888821.52元。从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8月22日,王振共计向杜星还款75.3万元。其中王振建行转账11笔,37.3万元;农行转账3笔及ATM存款,21万元;王振委托邓中军、吕建勋还款3笔,17万元。王振欠杜星本息共计135821.52元。王振位于延庆区延庆镇舜泽园×号楼×号房产价值200万元,综上,杜星应返还王振1864178.48元。原告王振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202万元借条复印件,证明202万元不是真实借款,其中包括83.2万元的本金,按10%计算的利息及从2015年3月6日起计算到2015年6月4日止每天1万元的罚息;2.武秀明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王振的房子过户到武秀明名下了;3.武秀明与王建云的房屋买卖合同,证明武秀明将房子卖给了王建云;4.建行银行卡交易记录、农行银行卡交易记录、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证明王振已经通过农行向杜星还款21万元,通过建行向杜星还款37.3万元,并通过邓中军、吕建勋向杜星还款17万元;5.202万元借条的利息计算明细,证明202万元是由83.2万元借款本金加利息、罚息计算得来的。被告杜星辩称,王振所述与事实不符。王振作为金融机构从业人员,因自身从事个体经营需要大量资金向杜星借款。自2015年2月6日以来,王振共计向杜星借款总计444.5万元。其中,2015年2月6日杜星给王振转账31.5万元,随后杜星借给王振现金3.5万元;2015年2月10日,杜星给王振转账35万元,故王振于2015年2月10日给杜星出具一张70万元的借据,并将其名下的房产抵押给杜星,在延庆建委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杜星。由于有了抵押物,杜星又在此后陆续借给王振款项,分别为:2015年4月28日以转账方式借给王振2万元;2015年5月上旬借给王振现金40万元;2015年5月中旬借给王振现金40万元;2015年5月22日,王振为办理房产过户还公积金贷款,杜星又转账给王振16.7万元;2015年6月4日,借给王振现金36.8万元,除该笔36.8万元外,王振就此前的借款均出具了相应的借据。2015年6月份,王振以现金方式归还了3.5万元,后经双方核算,王振于2015年6月4日收回了原始借据,统一给杜星出具了一张合计202万元的借据。上述借款出具时,王振确实口头承诺每笔借款均按月息10%承担利息,但由于其资金紧张从未兑现承诺。为清偿债务,王振于2015年6月12日将前述房产过户到了杜星指定的武秀明名下,以清偿债务本金,对于王振应清偿的合法利息,杜星保留依法追究的权利。双方以房抵债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王振自愿将房屋过户给杜星指定的人,此清偿债务的行为已经完成,该一时点的行为及其延伸的法律后果,应当受到肯定性评价。此外,在2015年5月12日,王振与其合作做生意的吕建勋因资金短缺,共同向杜星借款现金239万元,由于杜星与吕建勋不熟悉,故由吕建勋书写了两张合计金额为239万元的借据主文,由王振在借款人处签字按印。此笔借款口头约定月息10%,但王振至今仅归还了35.3万元的利息,本金分文未还。综上,王振向杜星的每笔借款,王振出具的借据均为其真实意思表示,未受任何外力胁迫,借据上所载的金额,也为杜星真实的支出。故王振与杜星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虽然此间利息约定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但并未实际履行,故应驳回王振的诉讼请求。被告杜星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房屋买卖合同及协议书,证明杜星拥有房屋处置权,王振因为无法偿还杜星借款用房屋抵账,杜星没有购房资格所以将王振的房屋过户给武秀明;2.商品房预售合同、住房公积金贷款借款合同及中国农业银行活期存折,证明王振早已将房屋的各项手续交给杜星,以房抵债给杜星的事情是王振自愿的;3.延庆中医院疾病诊断证明,证明武秀明的视力不好,眼睛看不清;4.借条原件三张、复印件一张,证明王振与杜星之间的数笔借款;5.建行银行卡交易清单,证明2014年10月份杜星给王振转账4.3万元,证明除了本案所涉借款之外,杜星与王振还有其他经济往来;6.短信记录,证明杜星与吕建勋之间有经济往来,还证明王振用房屋抵债后,仍欠杜星部分借款未还。被告武秀明辩称,1.不同意王振的诉讼请求,此事与武秀明无关。2.王振称他妻子要与他离婚,需要武秀明作证,武秀明便在证明上签了字并要求王振在证明上面加了两句话:“我与武秀明没有任何金钱交易,没有任何关系”,证明其他内容是王振欺骗武秀明签字的,武秀明已经报了警。3.武秀明与杜星系亲属关系,杜星是外地户口,没有办法买房,便将王振的房屋过户到武秀明名下。经本院庭审质证,杜星对王振提供的证据1.202万元借条复印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2.武秀明出具的证明,证据5.202万元借条的利息计算明细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证据3.武秀明与王建云的房屋买卖合同认可,本院对证据3予以确认;对证据4.建行银行卡交易记录、农行银行卡交易记录、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部分认可,但杜星主张该还款是用于偿还239万元借据中的借款,对于由吕建勋和邓中军的还款不予认可,认为其与本案无关。武秀明对王振提供的证据2不予认可,认为其他证据与武秀明无关。王振对杜星提供的证据1.房屋买卖合同及协议书,证据2.商品房预售合同、住房公积金贷款借款合同及中国农业银行活期存折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延庆中医院疾病诊断证明,证据5.建行银行卡交易清单,证据6.短信记录不予认可,认为其与本案无关;证据4.借条原件三张、复印件一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武秀明对杜星提供的证据1、3认可,认为其他证据与武秀明无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王振与杜星经武勇强介绍认识,武秀明与杜星系亲属关系。2015年2月6日,杜星通过转账方式向王振提供借款31.5万元;2015年2月10日,杜星通过转账方式向王振提供借款35万元。2015年2月,王振为杜星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杜星人民币柒拾万元整(¥700000元)。2015年2月6日至2015年8月6日前还清,逾期未还,杜星有权处置抵押物,抵押物为:延庆县延庆镇舜泽园×号楼×号房产,房产证号:X京房权证延字第XX**号。借款人:王振,×××,139XXXX****”。2015年4月28日,杜星再次向王振转账2万元。2015年5月22日,杜星为王振偿还公积金贷款16.7万元。2015年6月4日,王振再次向杜星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杜星人民币贰佰零贰万元整(¥2020000元)。2015年6月4日至2015年6月19日前还清,逾期未还,杜星有权处置抵押物,抵押物为:延庆县延庆镇舜泽园×号楼×号房产,房产证号:X京房权证延字第XX**号。借款人:王振,×××,139XXXX****,2015.6.4”。庭审中,王振主张202万元的借条是在杜星胁迫下所书写,其实际仅向杜星借款三笔,即2015年2月6日的31.5万元;2015年2月10日的35万元;以及2015年5月22日,杜星替王振偿还公积金贷款16.7万元,共计83.2万元,202万元的借据是按照月息10%,逾期每日违约金1万元滚动而来的。杜星对此不予认可,杜星称其除通过上述转账向王振提供借款外,还于2015年2月份借给王振现金3.5万元;2015年4月28日以转账方式借给王振2万元;2015年5月上旬借给王振现金40万元;2015年5月中旬借给王振现金40万元;2015年6月4日,借给王振现金36.8万元,2015年6月王振以现金的方式还款3.5万元,剩余202万元,王振向其出具了202万元的借据,杜星认可70万元借据的借款包含在202万元借据的借款中。另查,2015年5月12日,王振为杜星出具借据两张,内容为:“今借到杜星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2015年10月9日前还清,逾期未还,杜星有权处置抵押物,抵押物是延庆县延庆镇舜泽园×号楼×号房产,房产证号:X京房权证延字第XX**号(原借据备份)。借款人:王振,×××,139XXXX****,2015.5.12”。另一张的内容为:“今借到杜星人民币壹佰叁拾玖万元整(¥1390000)。借款期限至2015年5月23日,逾期未还,杜星有权处置抵押物:延庆县延庆镇舜泽园×号楼×号房产,房产证号:X京房权证延字第XX**号(原借据备份)。借款人:王振,×××,139XXXX****,2015.5.12”。王振主张70万元、100万元、139万元及202万元四张借据均系其向杜星借款83.2万元的利息和罚息滚动而来。杜星则主张100万元和139万元借据与202万元借据是三笔不同的借款,100万元及139万元是王振和吕建勋向其所借的239万元现金,由王振一人签字,杜星称该239万元现金是由其表哥梁泉提供。100万和139万两张条上均写着“原借据备份”,杜星称原借据是指70万元的借条,其称王振自愿将70万元借条作为239万元借条的利息,故注明“原借据备份”,但杜星就其主张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再查,2015年6月11日杜星以武秀明的名义与王振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载明价款30万元;6月12日王振与武秀明、杜星二人对诉争房屋进行过户登记,过户到武秀明名下;9月18日杜星以武秀明的名义将诉争房屋卖与案外人王建云,价款200万元,10月16日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9月26日武秀明向王振作出书面说明,内容为双方就诉争房屋进行买卖,价款180万元,武秀明未给付房款;庭审中,王振与杜星均认可王振以房抵债的事实,诉争房屋以200万元价款抵债202万元,不足部分杜星表示放弃债权。关于还款情况。王振主张通过建行向杜星转账还款11笔共计37.3万元,其中2015年7月7日转账3.3万元、7月8日转账5万元、7月9日转账3.7万元及1.3万元、7月10日转账1万元、7月14日转账5万元、7月15日转账5万元、7月16日转账5万元、8月2日转账1万元、8月4日转账5万元、8月7日转账2万元。对上述转账杜星认可,但称王振的转账是用来偿还100万和139万借据的借款。王振主张通过农行向杜星还款共计21万元,其中2015年7月25日转账还款5万元、8月19日转账还款3万元、8月22日转账还款3万元,同日通过ATM机连续分十次存入杜星账户10万元。杜星认可前三笔11万元是用来偿还100万和139万借据的借款。关于ATM机转账的10万元款项,王振曾在(2015)延民初字第6601号案件中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王振申请时准确说明了杜星的账号及存款时间,法院查询结果与王振所述一致,杜星认可自己没有存过该10万元,其称可能是家人所存,但杜星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王振主张委托案外人吕建勋、邓中军替其向杜星还款17万元,其中2015年4月1日邓中军还款10万元;4月3日还款4万元;2015年4月23日吕建勋还款3万元,对此王振提供相应的转账凭证及证言,但证人未出庭作证,杜星对吕建勋、邓中军替王振还款的主张不予认可,杜星认为上述还款系与案外人之间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庭审中,王振称其于房屋过户后向杜星还款是为赎回房屋。2016年8月18日,王振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杜星返还王振1864178.48元及利息,武秀明承担连带返还责任。上述事实,有王振、杜星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从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延庆分局调取的主债权和房屋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及(2015)延民初字第6601号卷宗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王振向杜星借款,双方因借贷关系产生债权债务,在履行过程中王振以自有房产冲抵债务,杜星以武秀明的名义取得房屋产权,其后杜星将该房屋卖与案外第三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王振向杜星借款的本金数额,而关于本金数额的认定前提是对本案所涉四张借条的效力进行认定。一、四张借条的效力认定。杜星于2015年2月6日通过转账向王振提供借款31.5万元;于2015年2月10日通过转账向王振提供借款35万元,杜星亦主张其向王振提供现金3.5万元,以上共计70万元。王振于2015年2月10日为杜星出具70万元借据,王振对70万元借据中的3.5万元现金不予认可,但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推翻70万元借据中3.5万元借款的真实性,故70万元借据应为真实有效。杜星称100万元及139万元是王振和吕建勋向其所借的239万元现金,但100万元和139万元两张借据上均写着“原借据备份”,杜星称“原借据”是指70万元的借条,其称王振自愿将70万元借条作为239万元借条的利息,故注明“原借据备份”,但杜星就其主张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其解释亦与常理不符。因双方未能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其他借据,故100万元和139万元两张借据的“原借据”应是70万元的借据,杜星自认202万元借据是由70万元借据转换而来,故202万元借据亦是由100万元、139万元借据转换而来。因此,100万元及139万元两张借据已失去法律效力。关于202万元借据的形成,杜星主张其包括原70万元借据中的借款、4月28日向王振转账2万元、替王振偿还公积金16.7万元以及三次现金交付。王振称4月28日转账的2万元已经偿还杜星,但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王振亦不认可其中的三次现金交付,并称其向杜星出具的202万元借据系杜星胁迫其所写,但王振就其主张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杜星虽未能就202万元借据中的三次现金交付进一步举证证明,但王振出具的202万元借据已经在一定程度上佐证了借贷的事实,王振不能提交证据推翻202万元借据记载的内容,并且王振已经就该借据上的202万元借款以房抵债,本院认为202万元借据应是双方对之前全部借款的总对账计算得来,故该202万元借据具有法律效力。二、以房抵债后王振还款的数额及性质认定。杜星认可以房抵债后王振通过建行向其转账37.3万元,通过农行向其转账11万元。关于王振主张其通过ATM机连续分十次存入杜星账户10万元的认定问题,因王振曾在(2015)延民初字第6601号案件中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王振申请时准确说明了杜星的账号及存款时间,法院查询结果与王振所述一致,杜星认可自己没有存过该10万元,其称可能是家人所存,但杜星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推定该10万元系王振所存。王振主张委托案外人吕建勋、邓中军向杜星还款17万元,但证人未出庭作证且杜星作为债权人不予认可,故王振此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当事人可以另行处理。综上,王振于2015年6月以房抵债后共计向杜星支付58.3万元。王振称其以房抵债后继续还款系为赎回房屋,但就其主张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杜星亦不予认可,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杜星称该58.3万元系偿还100万元及139万元借据中的借款,因100万元及139万元两张借据中的借款包含在202万元的借据中,而202万元借据中的借款王振已经通过自有房屋抵债还清,故58.3万元应作为多付款项由杜星返还王振。三、武秀明是否承担连带返还责任。王振与杜星均认可因杜星没有北京市购房资格,王振将房屋过户给武秀明以清偿向杜星出具的202万元借据中的债务。本院认为借贷关系发生在王振与杜星之间,武秀明并非借贷关系的当事人,也非该款项的受益者,故该58.3万元应当由杜星返还,武秀明不应承担连带返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王振58.3万元;二、驳回原告王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78元,由原告王振负担11948元(已交纳);由被告杜星负担96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芦 红代理审判员 袁 明人民陪审员 王海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琮书 记 员 胡志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