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行终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孙迪谦诉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损失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迪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黑行终397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孙迪谦,男,1942年7月15日出生。上诉人孙迪谦因诉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损失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哈尔滨市中院)(2017)黑01行初3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2017年2月9日孙迪谦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称,其是伊春林业发电厂新春分厂职工,因其举报所在单位领导贪污行为被打击报复,身心受到极大伤害。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是伊春市腐败势力的保护伞。请求判决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损失20万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申请举报奖金50万元,并把其调回原单位伊春电业局工作。哈尔滨市中院(2017)黑01行初38号行政裁定认为,孙迪谦请求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损失20万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对孙迪谦的起诉不予立案。上诉人孙迪谦上诉称,一审裁定不予立案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保护公民举报权利的规定》《关于保护奖励职务犯罪举报人的若干规定》等法律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对本案立案审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起诉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即,起诉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初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存在,如果不能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存在,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对于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起诉,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孙迪谦在起诉状中并未说明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对其作出何种具体行政行为,也未提供侵犯其合法权益和赔偿损失的事实根据。一审法院曾向其释明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但其坚持按起诉状的诉讼请求起诉,一审裁定对孙迪谦的起诉不予立案正确,孙迪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畅春松审判员 李秀华审判员 付 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张 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