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04民初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戚XX诉钱XX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XX,钱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4民初400号原告:戚XX。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江苏樵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葛X,江苏樵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钱XX。原告戚xx诉被告钱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戚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葛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请: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7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率);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8月8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期1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对原告提交的借条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5年8月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钱XX身份证号320826198105100656向戚XX身份证号320830197601021455借到人民币现金柒万元整,借用期限1月,自2015年8月8日,至2015年9月8日。逾期不还,每天承担总金额的20%。双方如发生诉讼,违约方应该承担守约方违约金。借款人:钱XX,1377527****”。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由本人钱XX收到戚XX现金人民币柒万元整。收款人:钱XX,身份证号码:320826198105100656,电话号码:1377527****,2015年8月8日”。此后借期届满,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原告于庭审中明确利息计算自2015年9月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通过被告出具的借条、收条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可知,原、被告之间存在70000元的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并不违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应认定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归还本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由此引发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戚XX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7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自2015年9月10日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包 康人民陪审员 郭静娣人民陪审员 季金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王佳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