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204民初14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胡某与常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常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04民初1437号原告:胡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振,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光辉,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常某,男。被告:王某,男。原告胡某与被告常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某、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常某、王某连带偿还2015年9月26日、2015年10月10日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115550元(利息按月利率2%分别暂计至2017年4月26日、2017年4月10日);2.判令被告常某偿还2016年3月28日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13860元(利息按月利率2%分别暂计至2017年4月28日);3.本案律师费、诉讼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6日、2015年10月10日常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2年,被告王某对该两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后,原告向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转款95000元。2016年3月28日常某又向原告借款11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常某、王某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胡某的证据:胡某、常某、王某的身份证复印件、阜阳市宁老庄镇中心小学出具的证明、2015年9月26日借款5万元(借条一)、2015年10月10日借款5万元(借条二)的借款协议两份及两次分别转款47500元的借计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律师费发票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6日被告常某向原告胡某借款5万元,还款期限为2017年3月26日;2015年10月10日被告常某再次向原告胡某借款5万元,还款期限为2017年1月10日。两笔借款签订的借款协议中均约定借期内的利息为“同期信用社利息的5倍”、“逾期没付清则按每天实际欠款余款的千分之一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并约定借款方承担出借方为追讨借款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被告王某为该两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在两份借款协议上担保人处签名捺印。未约定明确的保证责任方式。2015年9月26日、2015年10月10日胡某向常某账户两次分别转款47500元,合计转款9.5万元。常某共支付了6次利息:2015年10月26日偿还2500元,2015年12月13日偿还2500元,2016年1月26日偿还2100元,2016年4月10日偿还2500元,2016年5月15日偿还3000元,2016年11月17日偿还2000元,合计偿还利息14600元,但未明确是偿还哪笔借款的利息。庭审中,胡某称借款协议一利息的计算是按本金4.75万元,从借款之日2015年9月26日按每月利息2分计算至起诉之日计19个月,共18050元;借款协议二利息的计算是本金按4.75万元,从借款之日2015年10月10日按每月利息2分计算至起诉之日计18个月,共17100元,两笔借款利息合计35150元。截止至起诉之日扣除已还的14600元利息,尚欠利息20550元,本金9.5万元,共计本息115550元。现经胡某催要,常某、王某至今未偿还借款。庭审中胡某撤销诉讼请求第2项,本院当庭准许。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胡某就其主张与被告常某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提供了证据,可以认定胡某与常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保证人王某在两份借款协议上均签名捺印,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两份借款协议上虽记载借款数额均为5万元,但原告实际分别出借4.75万元,即合计借款9.5万元。原告要求二被告按实际借款额9.5万元偿还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常某已偿还的利息14600元按照惯例可视为首笔本金的利息,应从中予以扣除。开庭时,被告常某、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常某偿还原告胡某借款本金4.7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9月26日计算至2017年4月26日),扣除已偿还的利息14600元;二、被告常某偿还原告胡某借款本金4.7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10月10日计算至2017年4月10日);三、被告王某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四、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8元,减半收取计1444元,由原告胡某负担444元,被告常某、王某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亚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张亚军附:(2017)皖1204民初1437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微信公众号“”